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443號
CYEV,103,嘉簡,44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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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賜宗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754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 心新建」之隔熱磚工程,原告已於101年12月完工,並於102 年1月24日缺失修改完成,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3,4 86元,惟被告僅支付680,494元,尚積欠原告工程餘款222,9 92元,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彰化田中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9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民事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關



於施作數量及工期等部分尚有糾葛,且據前與機關協商調解 結果,將於本年度年終再與原告結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工程合約資料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債務尚有糾葛,將於本年 度年終再與原告結算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 據。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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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