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水城
被 告 陳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58,000元,約定每1,000,000元每月利息為20 ,000元,被告應於101年12月5日前清償,原告已如數將上開 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5-42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9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 於清償期前清償上開欠款,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後,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向原告表示 以其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為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但被 告得以居住系爭房屋至103年農曆過年前,原告同意以被告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被告居住系爭房 屋至103年度農曆過年前,雙方即簽署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 ,並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但系爭房地被告從未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現已逾103年之 農曆過年而被告尚未搬遷,因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 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5-42號5樓房 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658,000元,亦 未與原告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 得該物所有權,為出賣人之義務。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 ,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 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
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故買受人縱已履 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依據 買賣關係,請求交付,不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積欠原告之65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出售 系爭房地,雙方簽署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並已辦理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到期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情,並 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被告匯款658,000元予被告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5- 42號5樓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8-12、29-32頁參照 )為證,或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關係 ,而原告亦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屆 期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情為真,然系爭房屋經原告買受 後,被告未曾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既從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無 從請求返還,原告自不得行使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