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葉紫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業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以該卡於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 息按年利率15% 計息,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寶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報紙,挺均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內含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即生讓 與之效力,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
合 計 2,2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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