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謝美麗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家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為原告黃家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黃謝美麗與簡宏任間發生車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而被告簡宏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次車禍亦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並對黃謝美麗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黃謝美麗損害賠償,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 牽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 黃謝美麗賠償新臺幣(下同)256,633元本息,嗣減縮為206 ,6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8350-R2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李淑樺,沿成功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 前時,疏未減速接近,反而貿然超速進入路口,而於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黃謝美麗所駕駛、原告黃家元所有之牌照號碼 SK-528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原告黃謝美 麗所駕駛之系爭B車失控衝進農田,致原告黃謝美麗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撕裂傷、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 。原告黃謝美麗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接送費計 41,711元、看護費用10,000元、停業損失263,400元(計算 式:43,900元×6個月)、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系爭B車亦 因上揭事故毀損,原告黃家元亦受有修理費用59,590元之損 害。惟因原告黃謝美麗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之原因及過失,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折算並扣除黃謝美 麗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元後,原告黃謝美 麗仍受有186,044元(515,111×40%-20,000=186,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原告黃家元仍受有23,836元(59 ,590元×40%=23,8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美麗186,04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元23,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上開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黃謝美麗駕駛系爭B車 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基此,系 爭車禍責任原告黃謝美麗既為肇事主因,依一般所認定之過 失比例應為7比3,即原告黃謝美麗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 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尚有可議。
㈡原告黃謝美麗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可資核 對,是否有此支出或是否為自負額均欠明瞭;看護費用部分 ,未提出由何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證據,亦難認同。停業損失 部分,亦未舉證何以有停業6個月之久。精神慰撫金請求20
萬元,原告黃謝美麗僅住院5日,可認傷勢不重,原告黃謝 美麗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原告黃家元請求系爭B車修理費 用部分,未見其估價單明細,是否符合修復實情,亦有爭議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疏未減速 接近,反貿然超速進入路口,而撞擊原告黃謝美麗所駕駛之 系爭B車,致原告黃謝美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 枕撕裂傷、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系爭B車亦受到毀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大林汽車 檢驗修車廠委修單、大眾中醫診所門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亦認定:「一、黃謝美麗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 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簡宏任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相同 之認定,有該案刑事卷附該會102年8月20日嘉監鑑0499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黃謝美麗、簡宏任對於系爭 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10分之4比例之過失責任 ,並賠償上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何?⒊被告得否對黃謝美麗主張抵銷?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 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就原告黃謝美麗請求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黃謝美麗 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黃謝美麗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黃謝美麗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謝美麗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 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15,571元醫療費用,及自 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8日至大眾中醫診所進行診療支出 醫療費用12,94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511元,經本院函 詢大林慈濟醫院及大眾中醫診後,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本院 稱原告黃謝美麗自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4日止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13,731元,有該院103年4月7日慈醫大林字第00000 00號函及函附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8-128頁);大眾 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黃謝美麗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4,760元( 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在卷可稽。綜上,原告黃謝美麗就系 爭事故共計支出之醫藥費用28,491元(13,731+14,760= 28,491)。
⑶交通接送費部分:
原告黃謝美麗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 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22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520元, 及自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8日至大眾中醫診所就診6次 ,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380元,故交通費用共計13,200元云 云。惟查:
①原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102年7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內容雖分 別為腦神經外科及影像醫學科,然該收據時間、日期均為同 一時間(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119頁),故 該部份之請求顯有重複之情事,扣除該重複列計之部分後, 原告黃謝美麗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次數應為21次,合先敘明 。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原告黃謝美麗就診係 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來回接 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黃謝美麗因系爭車禍實 際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駕駛系爭C車往返就診所需之汽油 費用,而非從未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計程 車資計算本件接送交通費,實難可採。而從原告住處分別至 大林慈濟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所車程距離,單程距離分別為約 6-7公里及21公里等情,有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3 年4月3日嘉縣駕工總字第103018號函及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3年4月2日雲計客總字第103024號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與系爭C車相同型式之自用小貨 車油耗測試值為11.5KM/L乙節,業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103年4月11日(103)中車服發字第103240號函函覆
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則原告住處分別至大 林慈濟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所單程車程所需之總汽油數分別為 26公升(計算式:7(公里)×2(往返)×21(次)÷11.5=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22公升(計算式:21(公里)×2(往 返)×6(次)÷11.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汽 油每公升價格不逾4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資料,原告黃謝美麗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應為 1,920元(計算式:(26+22)×40)。故原告黃謝美麗所得 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9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黃謝美麗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5日,有原告提出大 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後,該院函覆稱:病患 住院時需有他人在旁全日照護。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收費標準 為每班2,000元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9頁),堪認原告 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住 院5日之看護費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⑸停業損失部分:
原告黃謝美麗告主張務農、作小生意,加工販賣仙草,每月 淨收入10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 每月以勞保投保薪資金額43,900計算,共計受有263,400元 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雲林縣蔬果工業 職業公會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9頁)。 惟查:
①原告黃謝美麗於40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0歲,而原 告黃謝美麗係自101年4月起自願調整薪資為43,9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薪資證明,而逕自向勞工保險局調整薪資,復於10 2年4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而退保等節,有 黃謝美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蔬 菜加工業職業公會103年3月28日雲縣蔬加工字第0000000號 函及函附薪資調整自願書(見本院卷第15頁、78、79頁), ,本院審酌該43,900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依原告意思而 調整,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務農、做小生意,每月獲利 10萬元;亦未有就其投保薪資標準為4萬3900元之勞工保險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黃謝美麗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每月受 有4萬39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B車車斗負載瓜果、並有「溪口仙草」、「家元仙草」等
字樣之廣告看板,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堪認 其於本件受傷前係有從事務農而有工作收入,雖其無法證明 其受損害之確實金額,本院爰以本件事發時即101年11月之 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標準。
②又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原告需時多久方可回復勞動力,經 該院函覆稱:因頸部骨折於頸圈保護時不宜農作,但病患於 受傷後並無四肢無力之情形,因此骨折癒合後,應可行輕便 之農作。一般骨折約3個月癒合,因此於3個月後可行農作等 語,有該院103年4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7、129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情形、 住院期間、門診頻率、工作性質等情事,認原告本件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為適當。是依每月18,780元收入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收入為56,340元(計算式:1 8,780元×3個月=56,34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謝美麗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黃謝美麗 國小畢業、務農及做小生意,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國中畢 業,從事魚販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40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黃家元請求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B 車因上開事故受損,需支出修車費用59,590元(烤漆工資5, 000元、鈑金工資28,500元、零件費用26,090元),就上開 零件費用26,09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 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B車係79年10月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B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1年11月6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 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 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上開零件費用26,09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3 48元【計算式:26,090/(5+1)=4,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亦即應扣除折舊21,742元(計算式:26,090-4,34 8=21,742),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 系爭B車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37,848元(計算式:4,34 8+5,000+28,500=37,848)。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撞到 時,看起來沒那麼嚴重云云,然原告黃家元業已提出大林汽 車修理廠委修單,並有大林汽車修理廠回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㈡本件過失相抵之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謝美麗駕駛系爭B車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 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原告黃謝美麗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沿支 線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時,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而與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灼然;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所明訂,被告簡宏任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亦應注意遵
守該等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同一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 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仍貿然超速進入而與原告黃謝 美麗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無訛;依雙方路權歸屬,原告黃謝美麗夜間行駛支線 道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先 行,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被告簡 宏任夜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竟 疏未注意反而超速進入路口,應負次要責任,且本件刑事案 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業如前述,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經審酌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原告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 告黃謝美麗所受之前述損害總計為146,751元,其中3分之1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48,917元(計算式:146,75 1元×1/3=48,917),復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 元,原告黃謝美麗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8,917元 ;原告黃家元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黃家元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616元(37,8 48元×1/3=12,616元)。
㈢被告得對黃謝美麗主張抵銷及數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謝美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夜間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致被告受有系爭A車受損、身體受傷等情事,自亦應 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被告對原告黃 謝美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以下 就被告得對原告黃謝美麗請求抵銷金額,分項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至大林慈濟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0元,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故被告請求 原告黃謝美麗賠償醫療費用640元,洵屬有據。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雖被告 主張系爭A車修理費用為171,220元,並提出川茂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為據,惟本院依職權 函詢川茂汽車商行有關系爭A車修車費用之零件、工資、烤 漆及施工時間等資料,川茂汽車商行函覆稱系爭A車修車費 用烤漆21,000元、工資31,700元、零件113,170元,施工時 間約2個月等(見本院卷第184頁),合計165,870元,就上 開零件費用113,17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A車係86年12月出廠 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A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1年11月6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 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 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 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13,17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 為18,862元【計算式:113,170/(5+1)=18,86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94,308元(計算式:113, 170-18,862=94,308),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 被告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71,562元(計 算式:18,862+31,700+21,000=71,562)。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有6個月無法做生意,請求6個月之 營業損失,以每月6萬元計算,合計36萬元云云,並提出1月 1日至2月28日批貨、賣出、利潤明細為證,然原告所否認被 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 受之損害。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負載有保麗龍箱、 磅秤、塑膠器具乙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 系爭A車確係被告用以營業用之車輛無訛。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以系爭A車為其營業用車, 而系爭A車修車需費時2個月乙節,業據川茂汽車商行函覆 本院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2個月為 適當,是依系爭事故當時每月18,780元基本工資計算,被告 得請求黃謝美麗賠償2個月之收入為37,560元(計算式:18, 780元×2個月=37,56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原告黃謝美麗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被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被告國中畢業 ,從事魚販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原告黃謝美麗國小畢業 、務農及做小生意,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40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 原告黃謝美麗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A車修理費用、醫藥費用、工作損失、慰 撫金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62元(640+71,562+37,560+ 10,000=119,762)。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 ,被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可得向原告 黃謝美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9,841元(計算式:119,762 ×2/3=79,841,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黃 謝美麗已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式:28,917元- 79,8 41元=-50,924)。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凌晨,駕駛牌系爭B車,沿嘉義縣 溪口鄉坪頂村溪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迨至 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至溪民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車道上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 路口,而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致反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A車受到毀損,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40元、系爭A車修理費用 171,220元、營業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81,86 0元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而主張反 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因反訴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責任,並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金額 186,044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06,63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633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每日以小貨車載送魚貨至市場販售,該肇事行為應 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反覆從事其業務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故應負較 高之注意義務,反觀反訴被告法律知識欠缺,故反訴原告應 負較高的民事賠償責任。
㈡反訴被告已投保汽車責任險,若有應負之事故責任,反訴原 告可向保險公司提出醫療收據、實際修車證明申請理賠;反 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輕傷,並非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反 訴原告竟稱因車輛故障無法使用,長達6個月無法營業,然 其未提出有力的單據證明,反訴原告請求不合理且實難想像 。且一般有基本社會生活通念者皆會立即修車、借車或以他 法運送魚貨,怎可能因此停業坐視損失,反訴原告該部分請 求顯不合理,且有欺瞞之情形。反訴原告僅受輕傷,其請求 得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謝美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所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6,633元等節,而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過失 而肇事,且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 告黃謝美麗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 為119,762元,惟因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1/3之過失 ,經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79,841元,再抵銷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應給付28,917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50,924元,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92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黃謝美麗、黃家元得分別對被告請求28,917 元、12,616元,惟反訴原告於28,917元金額之範圍內對於本 訴原告黃謝美麗請求之金額成立抵銷,已如上述,則經抵銷 後,黃謝美麗對簡宏任已無損害賠償金額可再為主張。從而 ,原告黃家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予以准許。原告及反訴原告逾 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各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