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鄭香第
被 告 蔡永成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月5日登記予訴外人鍾魏玉所有, 其於95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佳穎所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許賢 棋於96年10月1日向原所有權人林佳穎購買系爭土地,各取 得1/2之應有部分,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後 於102年2月28日向許賢棋購買其應有部分,並於102年7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此該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階梯(下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履次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採 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朝米即被告之妻於83至85年間,向訴外 人尤川宗即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邦公司)董事長 購買上開同段634之189、634之191、634之194(即本件土地 )、634之195地號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鄭朝米並交付 尤川宗數張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另於84 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上開支票均如期兌現,總計鄭朝米 共付款1850萬元。惟尤川宗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鄭朝米始知 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為尤川宗或雄邦公司所有,在斯 時上開634之189及系爭土地為鍾魏玉所有;上開634之191、 及634之195地號土地為沈振和所有。嗣被告得鄭朝米同意,
於83年間出資委請雄邦公司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地上物, 並做為被告經營之六暢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暢公司) 員工活動中心,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在被告興建上開 地上物時,鍾魏玉應係尤川宗或雄邦公司之人頭,其必同意 被告興建使用,雙方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若鍾魏玉不知情 ,則其後手即林佳穎亦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且 系爭土地面積達1734平方公尺,原告購買時應會詳加了解土 地現況,故其應知情被告上開地上物存在,是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對原告亦生效力,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系爭土地於84年1月5日登記於鍾魏玉所有,其於95年8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日移轉登記予林佳穎所有,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許賢棋於96年10月1日向林 佳穎購買系爭土地,各取得1/2之應有部分,並於同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後於102年2月28日向許賢棋購買 其應有部分,並於102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此該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鄭朝米於83至85年間,向尤川宗即係雄邦公司董事長購買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634之189、634之191、634之194、63 4之195地號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尤川宗或雄邦公 司從未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
(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於83年 間出資興建,於85年間建造完畢,迄未移轉予他人,系爭 地上物做為被告經營之六暢公司員工活動中心使用,後六 暢公司結束營業,迄今未辦理清算登記完結,且自93年起 即閒置至今,期間未曾出租或出借他人。
(四)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收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告知系爭土 地上因有系爭房屋存在,未作農地使用,應自101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
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 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 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 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 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 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 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 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 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 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 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 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存在及前所有權人林佳穎同意被 告無償使用該土地等節,有證人林佳穎結證稱:伊父親郭 明火向尤川宗購得系爭土地,礙因法令限制須具自耕農身 分,暫未能過戶,嗣因法令變更,伊得郭明火、尤川宗同 意由代書將系爭土地於95年間從鍾魏玉名下辦理移轉登記 予伊,斯時尚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開地上物占用,後伊在 其上搭建木屋,地政人員為辦理保存登記來測量,其告知 伊系爭土地有遭上開房屋占用,伊才得知此事,但因為伊 也有占用別人土地,想說大家互相使用,就同意被告的地 上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於96年間伊將系爭土地連同上開 木屋轉賣予原告及許賢棋時,伊有主動告知其等上開占用 及同意使用情事,但其等未為任何表示,只說會自行處理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前手即證人林 佳穎有告知其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當屬有憑。 原告雖主張證人林佳穎之父親郭明火與被告認識,證詞難 免偏頗云云,惟證人林佳穎已表示與被告素不相識,所為 證言並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
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虛偽陳述之 動機或必要,加以證人林佳穎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至其作證 時已約7年,時隔甚遠,與本件難謂有利害關係可言,故 原告僅憑證人林佳穎之父親與被告認識乙節,質疑其證言 之可信性,實無足取。次查,關於被告所興建上開地上物 之價值為何,兩造未合意送專業機關鑑估價格,惟依被告 所提卷附之估價單、工程成本預算表(未包括內部裝潢、 機電設備)可知,造價為377萬3,484元,有該估價單及預 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該建物未有倒塌或 毀損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34 、136、137頁),是其價值顯然不貲,且其建築結構堅固 ,應可使用數十年之久無訛,原土地所有權人林佳穎既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係使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得 使用年限內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又原告自承在系爭 土地所在之社區已住居6、7年之久,其於96年10月1日與 許賢棋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前所有權人林佳穎與 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卻遲至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觀之,原告顯係明知系爭土地上部分由被告合法使用 ,於買受後近7年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 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 意而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首揭說明所示,其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不應准許。雖被告表示因六暢公司 經營不善,系爭地上物至93年起即閒置迄今之事實,惟上 開地上物興建時造價為377萬3,484元,其結構堅固良好, 價值不貲,仍可使用數十年,自不因暫未使用,即否定其 原有得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權源,若予拆除,被告 所受損害極大。至原告主張於其因付出買賣價金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依原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 權源,與被告間究應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應否支付對價 ,則為另一問題,應由兩造另依合法途徑處理之,則非本 院於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8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惟因其自原所有權人林佳穎受讓時已明知林佳穎與被告間 有合法使用之借貸關係,仍願買受系爭土地,且近7年未曾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至103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原告為惡意受讓,其權利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被 告所受損害甚大,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 原告亦仍應受讓與林佳穎與被告間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束,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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