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63號
PCDM,90,易,1063,200105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O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甲○○僱用時使用甲 ○○所有之GCV─一七O號重機車之機會,複製該機車之鑰匙,而於離職後之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五號前,以前 揭複製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五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重機車及鑰匙二支,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 述,以及贓物領據一紙、鑰匙二支扣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 時上開時地騎用甲○○所有之前揭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 機車係甲○○借伊騎用,甲○○有說要騎自己去騎,查獲前一、二星期伊騎用該 車,當時打電話未連絡上甲○○,伊後來騎機車回去,甲○○才知係伊騎走,甲 ○○稱已經報警,要伊去銷案,伊還沒銷案就被警察查獲,伊並無偷竊之行為等 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固指稱:「我是因業務需要於僱用時就將該車借給羅員使 用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時有聯絡他將車子還給我,於板橋家中並交還 車鑰匙及行照予我。當我於十一月底借給我朋友涂永慶時,於三十日失竊時有 向他聯絡是否有將車子騎走,羅員有告訴我沒有騎走,且有告知羅員我會去報 案車子失竊。」、「因我有聯絡羅員告知該車之情形,他一直堅持沒有騎走所 以我才請朋友去報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 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跟被告聯絡,麵包店老闆說沒有看到被告騎車,並 不是被告親自告訴我沒有騎車,我才以為車子不是被告騎走,去報案」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是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內容顯有瑕疵 ,尚難遽以其警訊筆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壹台GCV─一七 ○號機車?)是公司名字買的。公司是元福企業社,我是合夥人,掛名負責人 我忘記名字。」、「(問:該車是否被竊?)被告原是我超商雇員。八十九年 二、三月開始,為工作及通勤需要,這台機車我借給被告騎,鑰匙、行照都有 給他。被告有一付鑰匙,我家裡有一付備份,如有其他員工需要用車,會跟我 拿備份鑰匙騎這台車。受僱期間被告跟我一起住在國泰街,他車子會停在國泰



街樓下,五、六月時超商轉手給其他人,超商是在三峽,我介紹被告去鴿子協 會工作,機車還是借他通勤使用。十一月左右,鴿子會工作告一段落,被告說 要去麵包店做學徒,被告有時住中和麵包店,有時住國泰街,我車子還是借他 通勤用。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被告將機車行照還我,說有交通工具,不用借車 。這段時間都沒有用車。二十五、六日左右我發現車不見。我問涂永慶,車不 見之前最後是涂在使用,涂說騎回來放國泰街樓下,不知道車在哪裡。我有想 可能是被告騎走,但那段時間我聯絡不上他,基於安全考量,才去報案。報案 之後隔好幾天,我透過朋友聯絡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他騎去。我跟 他說車子暫時不要騎,等拿報案三聯單處理後我再把車借給他。被告說他之前 有複製一份鑰匙,所以把車騎走。他還沒跟我拿三聯單,從麵包店出來,騎車 就被警察查到。車子就由我領回。查獲當天我有去警局跟警員解釋,警員說是 現行犯,還是要移送。被告沒有要偷我車的意思,只是不知法律嚴重性。」、 「我有跟被告說銷案後再騎,但他沒有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雖於此次騎用機車之時並未當面告 知甲○○,惟被告乃係借用之意,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機車鑰匙曾經斷在裡面,夾出 來之後,斷的部分再複製一支。被告是把原來斷的那一截還給我,複製那支沒 還我。扣案二支鑰匙,一支是椅墊,一支是啟動用。都在被告那裡。打的時候 我知道,不是被告偷偷複製的。被告沒有要把車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參 見上開審理筆錄),足見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並非被告私下自行複製,亦難以被 告持有上開機車之鑰匙二支,即作不利被告之推論。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竊取機車之意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既被告就 上開機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