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李常青
訴訟代理人 蔡通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所 借款項非如票面金額所載,如附表⑴編號1: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拿24,000元,當場扣掉利息6,000元;⑵ 編號2:票面金額10萬元,實拿88,000元,當場扣掉利息12, 000元;⑶編號3:票面金額3萬元,實拿24,000元,當場扣 掉利息6,000元,合計前揭實借金額為136,000元。而原告自 民國102年7月間借款起至103年2月間,還款部分包括匯款金 額96,000元部分,其中72,000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胞姊蔡金 蓮之帳戶係為償還系爭本票以外之另張票面金額10萬元、票 號CH070969之本票債務,另請訴外人即其友人葉嘉郎自其帳 戶轉帳27,000元至被告所指示之訴外人許惠之雲林北港郵局 帳戶內,且由葉嘉郎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
人謝先生,另曾請訴外人即其友人羅玉蓮交付現金11,000元 予謝先生,原告亦曾交付現金6萬元予謝先生。若以本金136 ,000元,併自102年7月20日至103年2月間,以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起算約半年之利息,借款均已清償,目前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債務,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惟原告僅給付 96,000元,尚有餘額未清,本件不請求利息,不認識葉嘉郎 及許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給被告,被告總共交付136,00 0元。
2、原告給付被告24,000元,另將72,000元匯入蔡金蓮之帳戶。(二)爭執之爭點:
原告有無另行清償27,000元及現金15,000元、11,000元及6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⑴編號1 :票面金額3萬元,實拿24,000元,當場扣掉利息6,000元; ⑵編號2:票面金額10萬元,實拿88,000元,當場扣掉利息1 2,000元;⑶編號3:票面金額3萬元,實拿24,000元,當場 扣掉利息6,000元,合計前揭實借金額為136,000元等情。被 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前 揭扣除之利息,經原告主張係巧取利益,故原告實際向被告 借款之金額為136,000元等情,被告亦同意(本院卷第59頁) ,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實際借款金額為136,000元, 應堪認定。至於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原告如前所述主張先預 扣利息,惟該部分既經兩造同意預扣之部分不計入本金之計 算,此外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亦稱不請求利息,故本件並 無利息之計算,併予敘明。
(二)另查原告給付被告24,000元,另將72,000元匯入蔡金蓮之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 卷第8頁至第13頁)可證,自亦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亦自 認其匯款72,000元予訴外人蔡金蓮,係為清償非本件系爭本 票之另紙10萬元之票據(本院卷第26頁票據號碼為CH070969 號本票),從而原告針對本件系爭本票清償被告之款項僅為 前揭之24,000元,自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就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另請訴外人葉嘉郎自其 帳戶轉帳27,000元至訴外人許惠之雲林北港郵局帳戶內,且
由葉嘉郎交付現金15,000元予訴外人謝先生,另請訴外人羅 玉蓮交付現金11,000元予謝先生,原告亦曾交付現金6萬元 予謝先生云云。惟經傳訊證人葉嘉郎到庭證稱,其曾為原告 匯款三次合計27,000元至許惠之帳戶,另交付現金二次合計 15,000元予謝先生,惟稱不知謝先生與被告之關係,亦不知 謝先生是否受到被告之委託(本院卷第46頁),故此部分證述 自無法證明原告曾透過證人葉嘉郎清償前揭27,000元及15,0 00元予被告。另證人羅玉蓮雖稱其曾為原告交付現金11,000 元予他人,惟並不清楚該他人為何人(本院卷第48頁),故此 部分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清償11,000元予被告。另原告雖主 張交付現金6萬元予謝先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本票曾清償前揭金額云云,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136,000元,並開立面額合計為1 6萬元之系爭本票三紙,而原告業已清償被告24,000元,故 原告欠被告之款項合計為112,000元(136,000-24,000=112,0 00),故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16萬元,惟本 票債權僅112,000元,其餘48,000元(160,000-112,000=48,0 00)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三紙本票於超過112 ,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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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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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9 日│ 3萬元 │102 年8 月9日 │102 年8 月9日 │CH39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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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7 月18日│10萬元 │102 年10月19日│102 年10月19日│TH76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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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7 月20日│ 3萬元 │102 年8 月21日│102 年8 月21日│TH766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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