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裕生
被 告 柯木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本件被告則應適用週年利率18%之循環信用利率,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 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 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自於103年1月13日繳款4,584元 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消費帳款53,938元、應收利息2,183 元、違約金600元,合計56,721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 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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