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原 告 游龍
徐鳳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藍元豪
湯世豪
翁義宏
王裕生
林茹萱
黃瓊儀
廖柏璋
林筱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何信儀律師
被 告 徐慧婷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藍世豪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藍立豪 住同上
李劉秋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李勝輝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陳靜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 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 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藍元豪等14人, 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復載:「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 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 家)應給付原告游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 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徐鳳韓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致本院無從確 定原告起訴之具體被告人數、所指合夥團體係單一或複數、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其住居所,及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未據原告依法繳納,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 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11,890元,如 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 面)。前開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頁)。惟原告逾 期迄今均未補正前揭裁定所載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供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 8 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