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董宜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因 路邊起步不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嘉碁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碁公司)所有,由鍾淳懿駕駛之車牌 號碼號0555-D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65元 (包含工資9,280元、零件28,685元)給付予被保險人嘉碁 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是 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淳懿撞到伊之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復費用37,9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相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3年2月2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係駕駛車輛於嘉義市○○路○段000號前欲由南往北駛入 博愛路車道時,左前車頭與同向行駛與博愛路外側車道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於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 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自有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而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且本件車 禍事故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該會103年5月27日嘉雲鑑 030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益徵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 辯稱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 損,共支出工資費用9,280元、零件費用28,685元,就上開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99年8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4日,已使用3年1月有餘,以使 用3年2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 6,76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費用9,280 元則無 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6,044元(計算式 :零件6,764+工資9,280=16,044)。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 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600元,其餘2,400元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28,685 x0.369 = 10,585折舊後價值 28,685 -10,585= 18,100第二年折舊值18,100 x 0.369= 6,679折舊後價值 18,100 -6,679 = 11,421第三年折舊值11,421 x 0.369= 4,214折舊後價值 11,421 -4,214 = 7,207第四年折舊值7,207 x 0.369 x 2/12 = 443折舊後價值 7,207 -443 = 6,76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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