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172號
CYEV,102,朴簡,17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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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楨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啟東
      侯鴻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啟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啟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萬福
      侯淑惠
      侯文治
訴訟代理人 侯國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新耕
      侯忍
訴訟代理人 侯江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宗茂
      陳明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啟順
      陳煙男
      陳煙輝
      陳煙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黃麥
訴訟代理人 侯景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灑川
      侯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楨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章
      侯金柱
      侯德龍
      蔡侯月英(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順慶 (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資本 (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根盛 (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文魁 (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榮郎 (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稟煌 (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幸芳 (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陳友平 (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陳有文 (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陳黎民 (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黃陳桂 (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蘇陳陣 (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侯陳麗花(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吳陳麗珠(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侯志鴻 (即侯水常之繼承人)
      侯志榮 (即侯水常之繼承人)
      侯志明 (即侯水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72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一郎為被告侯淑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淑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侯一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相 對人即被告侯淑惠將其於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00分之82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侯一郎,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而聲 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時,除相對人即原告侯啟東、相對人即被 告侯啟輝侯文治蔡新耕陳宗茂陳明添侯啟順、陳



煙男、陳煙輝陳煙明陳陽侯灑川侯啟宏陳世章侯金柱侯德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外,其餘 相對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是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 視為同意,即難認已獲兩造同意,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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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