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清熀
蕭焜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 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 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業 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原告對 於坐落如附圖方案一編號9被告蕭清元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6被告 蕭清熀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嗣經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二審於102年1月 1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然本院漏未命被告就通行權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更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電線桿、電錶及台灣自來水公司 設置水錶之位址,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 之聲明,本院業已為全部判決之意思表示,關於訴訟標的及 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聲請人請求拆除上開鐵皮屋及更動電 線桿、電錶及水錶之位址,均未於第一、二審審理時主張, 亦未為更正或為追加之聲明,本院自無從審理加以判決,此 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