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黃洽興
黃洽鑫
黃洽然
黃秀枝
黃園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許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園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黃琳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16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後,由本院 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05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原 告對黃琳翔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黃 許遠所有,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黃琳翔、被告黃洽興、黃洽鑫、黃洽然、黃秀枝、黃園喬 繼承,並於102年1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
(三)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黃琳翔於黃許遠 死亡後,即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自得隨時依法訴 請分割,惟迄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渠等仍未行使遺產分割之 權利,足徵渠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黃琳翔分得部分取償。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兩造 權益,並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黃琳翔訴請就系爭遺產予 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園喬以:繼承人間原欲協議分割遺產,因故無法辦理 。又黃琳翔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其則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585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 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等在卷為憑。被告黃園喬就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理由如下:(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形成權或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查黃琳翔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應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三)經查,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黃許遠所有,其於101年6月12日 死亡後,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黃琳翔、被告黃洽興、黃洽鑫 、黃洽然、黃秀枝、黃園喬繼承,並於102年1月16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調取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以員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 在卷可稽。再查,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黃琳翔、被告黃洽興、黃洽鑫、黃洽然、黃 秀枝、黃園喬均為黃許遠之子女,黃許遠之配偶即訴外人黃 耀廷亦早於黃許遠死亡,則黃許遠之遺產應由子女平均繼承 ,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黃園喬就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合於被告之意願 ,爰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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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分割方法 │
├───┬────┬───┬───┤ ├────┤ │(按應繼分比例)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彰化縣│ 員林鎮 │靜修段│0350- │建│151.16 │公同共有│黃琳翔、黃洽興、黃洽│
│ │ │ │0000 │ │ │1分之1 │鑫、黃洽然、黃秀枝、│
│ │ │ │ │ │ │ │黃園喬應有部分各6分 │
│ │ │ │ │ │ │ │之1 │
└───┴────┴───┴───┴─┴────┴────┴──────────┘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層 │權 利 │ 分割方法 │
│建號├────────┤、主要用│總面積│次面積 │ │(按應繼分比例) │
│ │建 物 門 牌 │途 │ │積 │範 圍 │ │
├──┼────────┼────┼───┼─────┼───┼──────────┤
│ │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加強磚造│2層、 │1層43.79平│公同共│黃琳翔、黃洽興、黃洽│
│0016│段0000-000 │、住家用│120.96│方公尺、2 │有1分 │鑫、黃洽然、黃秀枝、│
│9-00├────────┤ │平方公│層60.48平 │之1 │黃園喬應有部分各6分 │
│0 │彰化縣員林鎮永平│ │尺 │方公尺、騎│ │之1 │
│ │街126號 │ │ │樓16.69平 │ │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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