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賴慧珊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209.5公里(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內)內側車道時,不 慎向前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高永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當時前方塞車,系 爭車輛已煞停,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向前 推撞前方他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部分均受有損壞。又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判斷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高永順 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系爭車輛經送原廠即臺中市沙鹿區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喜公司)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 ,048元(其中工資20,121元、零件51,927元),然被告僅給 付原告16,000元,尚有36,048元(計算式:52,048-16,000 =36,04 8)之修復費用迄今仍未給付。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以:系爭車輛受損 後,被告允諾修復完成,但原告不同意由被告送至臺北之修 車廠修復(車資由被告負責),執意要在群喜公司修理,惟 被告將群喜公司估價修復項目交由北部車廠估價,全部修復 費用僅需15,000元即可修畢。又被告前已匯款16,000元予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未注意前方車況,致於前揭 時、地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及現 場照片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是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本院查:(一)按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重在修復本身。系 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後,再往前推撞他車,業經本 院依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再觀之估價單上修 理項目,除「擋風玻璃拆裝-自費」、「後箱蓋總成」之項 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詳如後述),其餘並無與本件無關 之修理項目。而系爭車輛為HONDA廠牌,領牌日期為101年3 月26日,里程僅為14,500公里,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被 告雖抗辯稱原告捨其提供位於臺北之修車廠不就,執意將系 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估價過高等語,惟其未能提出群喜公 司修復費用之估價有何不當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況群 喜公司為HONDA廠牌原廠,為確保維修品質,將車輛送交原 廠維修,無可厚非,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復費用過高,尚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52,0 48元(其中工資為20,121元、零件為51,927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現場照片可證,然觀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後方遭碰撞而毀損之位置在下方保險桿,僅一小部 分凹陷,與上方後廂蓋仍有一定距離,難認後廂蓋有受損而
更換之必要,況被告另行提出之群喜公司估價單,亦無此項 目,應認此非必要修復項目;又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 後擋風玻璃應無拆裝之必要,且此部分是列為自費項目,亦 非必要之修復項目,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項目應有修復之必 要,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321元(計算式:31,927 -17,606=14,321)、工資費用為18,245元(計算式:20,121 -1,876=18,245)。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 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再依卷附系爭車輛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知,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7日,使用期間達2年又5個 月,則參諸上揭說明,零件部分之費用應扣除2年5個月之折 舊,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825元(第1年:14,321× 0.369=5,284,14,321-5,284=9,037;第2年:9,037×0. 369=3,335,9,037-3,335=5,702;第3年僅5個月:5,702 ×0.369×5/12=877;5,702-877=4,825,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18,245元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 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70元(4,825+18,245-1 6,000=7,0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