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3年度,31號
NTEV,103,投簡聲,31,2014082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志仁
      劉博道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司執字第15 9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9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及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8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惟聲請人業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294 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償票款 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294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26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惟如停止 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為7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 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 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70萬元,按 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為105,000 元(計算方式:700,000 ×5 %×3 =105, 000 )。爰准聲請人以105,000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3 年 度投簡字第2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