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157號
NTEV,103,投簡,157,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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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逸駿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李高志
      李晟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晟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之支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7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李晟志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李高志李晟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6 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高志李晟志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晟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茶葉生意,自民國102 年11月20日起, 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由原告李高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由被告李晟志背書簽名後,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之 擔保,原告並已如數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另被告李晟志 亦向原告借錢週轉,由李晟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 付原告以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詎屆期 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支票,則被告李晟志已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縱經 提示,亦無兌現可能。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之票款請求權、 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二)被告李高志答辯狀辯稱:被告李晟志之前簽發支票支付廠 商款項時,都有事先告知伊,並經伊同意,惟本件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則未經伊同意等語,惟由被告李高志之答 辯可知,其已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之 「李高志」印章為真正,僅稱該印章係遭李晟志私自蓋用 ,原告自無庸舉證印文之真正。如被告李高志抗辯其印章 係被告李晟志未經其同意所盜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自應由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被告李高志負舉證責任。又被 告李高志係將其印章交由李晟志保管,概括授權李晟志簽 發支票以支付廠商款項之用,被告李高志空言主張系爭支 票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應由李晟志自負票據責任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李高志辯稱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由原告提出交付 金錢之證明。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李晟志利用保管 之機會,在未經被告李高志授權之情形下,所擅自簽發, 自應由被告李晟志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且李高志並未向原 告借貸任何金錢,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均無理由等語。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 所作成。乙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 之印文相同,縱乙之上述抗辯屬實,乙亦係將代理權授予 丁,至丁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乙與丁間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乙無法證明甲取得系爭支 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之甲,乙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被告李晟志確有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 款,亦經被告李高志於103 年5 月1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 自認「李晟志自行開立支票於陳逸駿借款」等語,此部分



借款事實,自堪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既由李高志為發 票人,李晟志為背書人,原告主觀上認借款人為被告李高 志及李晟志,亦合常情。被告李晟志李高志依票據法第 144 條、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又被告李高志自承有交付被告李晟志保管印章之授權外觀 ,且其對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李高志」之印章真正 並不爭執,縱其所辯屬實,亦屬被告李高志李晟志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被告李高志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仍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 所辯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李高志李晟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晟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高志經通知未到場,惟其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一)因被告李晟志李高志合開公司,李晟志之前以被告李高 志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廠商款項均有事先告知李高志,並經 同意始為簽發。本件系爭以李高志名義簽發之支票(如附 表一所示),李晟志並未事先徵詢李高志之同意,而擅自 簽發交付原告,李晟志無代理李高志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 ,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故原告應向李晟志追索票款,與被告李高志無關 。又被告李高志既未授權李晟志簽發系爭支票,自亦不須 賠償原告,應由被告李晟志負擔全部票款之清償責任。(二)又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系爭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李晟志利用保管之機會,在未經被 告李高志授權之情形下,所擅自簽發,自應由被告李晟志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且李高志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 ,原告主張利益償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無理由。(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晟志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李高志雖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予以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李晟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在於:被告李高志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李高志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 係存在為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李高志李晟志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及利息;被告李晟志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金額及利息;暨如 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高志李晟志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李高 志簽發,及由李晟志背書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以為清償之 擔保,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二人自應依 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被告李高志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之發票人「李高志」印文,固不為爭執,惟辯稱係被告李 晟志未經其授權而蓋用李高志之印章,被告李高志自不必 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 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高志既對於附 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李高志」之印文,並不爭執其真 正,並有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李高志之支票存款 印鑑卡及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50頁) ,該印文為被告李高志之支票印鑑章所蓋,尚堪認定。而 該印章以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被盜蓋變態事實之被 告李高志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李高志空言係被告李晟志未 經其同意而盜蓋,而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係遭盜蓋自不 足採。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高志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蓋章,依上該票據法規定,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李高志所辯自非可採。(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 告李高志則予否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李 晟志未經其同意向原告借貸,被告李高志與原告間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應提出交付其借款之證據等語,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票據法第十條(現為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可參)。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 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高志簽發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借貸,雙方有借貸關係,被告李高 志則予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本件被告李高志固不否認因與李晟志合開公司,其印章交 由被告李晟志保管,之前李晟志以被告李高志名義簽發支 票支付廠商款項均有事先告知李高志,並經同意始為簽發 等情,有其答辯狀可佐,是被告李高志就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簽章,無法舉證係被盜蓋,而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 述。惟其既以支付廠商款項而授權被告李晟志以其名義簽 發支票,則就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否為借貸原因而授 權簽發?即應加以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李高志係向其借貸 款項而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李高志則否認雙方 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徒以被 告李高志於答辯狀陳稱:「李晟志自行開立支票於陳逸駿 借款」等語,而主張其與被告李高志間之借款事實,已堪 認定等語,而就其與被告李高志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李 高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李高志簽發交付,然為被 告李高志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高 志間確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 說明,則原告發票人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存在之對人抗辯,於法有據,為屬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李高志應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高志李晟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金額及利息;被告李晟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支票金額及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 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 15紙及退票理由單12紙影本為據,然為被告李高志所否認 ,被告李晟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李晟志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查:
1、本件被告李高志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為抗辯,於法有據,為屬可 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高志應與被告李晟志連 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被告李高志對執票人原告所為對人抗辯,係依法律規定所 為,並無不當得利及因票據時效消滅而受利益,原告另主 張不當得利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高志給付附表



一所示票款及利息,亦為無理由,附予敘明。
2、被告李晟志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交付上開支票以為清償之擔保 ,嗣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支票,經原告提示,均 未獲兌現,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12紙在卷可憑,而附表 二所示編號5 至7 之支票,則未經提示,依69年1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律座談問題:支票未經提示,執 票人訴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時其利息如何起算? 司法院第二 廳(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 ,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例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 ,執票 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就附表二所示 編號5 至7 之支票既未經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晟志返還附表二所示 編號5 至7 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晟志給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支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晟志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 至 7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晟志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認以由被告李晟志負擔全部為適宜,爰裁判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 │ │ │幣) │ │息起算日) │




├──┼─────┼────┼─────┼──────┼──────┤
│ 1 │台中商業銀│CNA56628│150,000元 │102 年11月20│102 年11月20│
│ │行 │10 │ │日 │日 │
├──┼─────┼────┼─────┼──────┼──────┤
│ 2 │台中商業銀│CNA65528│250,000元 │102 年11月30│103 年3 月4 │
│ │行 │11 │ │日 │日 │
├──┼─────┼────┼─────┼──────┼──────┤
│ 3 │台中商業銀│CNA65528│150,000元 │102 年11月30│102 年12月2 │
│ │行 │12 │ │日 │日 │
├──┼─────┼────┼─────┼──────┼──────┤
│ 4 │台中商業銀│CNA65528│250,000元 │102 年12月15│103 年3 月4 │
│ │行 │13 │ │日 │日 │
├──┼─────┼────┼─────┼──────┼──────┤
│ 5 │台中商業銀│CNA65528│251,000元 │103 年1 月10│103 年3 月4 │
│ │行 │14 │ │日 │日 │
├──┼─────┼────┼─────┼──────┼──────┤
│ 6 │台中商業銀│CNA65528│100,000元 │103 年1 月15│103 年3 月4 │
│ │行 │15 │ │日 │日 │
├──┼─────┼────┼─────┼──────┼──────┤
│ 7 │台中商業銀│CNA65528│253,000元 │103 年1 月20│103 年3 月4 │
│ │行 │16 │ │日 │日 │
├──┼─────┼────┼─────┼──────┼──────┤
│ 8 │台中商業銀│CNA65528│252,000元 │103 年1 月30│103 年3 月4 │
│ │行 │17 │ │日 │日 │
└──┴─────┴────┴─────┴──────┴──────┘
附表二:
┌──┬─────┬────┬─────┬──────┬──────┐
│編號│付 款 人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 │ │ │幣) │ │息起算日) │
├──┼─────┼────┼─────┼──────┼──────┤
│ 1 │台中商業銀│CNA35296│150,000元 │102 年11月15│102 年11月20│
│ │行 │82 │ │日 │日 │
├──┼─────┼────┼─────┼──────┼──────┤
│ 2 │台中商業銀│AC091696│150,000元 │102 年11月21│102 年11月21│
│ │行 │3 │ │日 │日 │
├──┼─────┼────┼─────┼──────┼──────┤
│ 3 │台中商業銀│AC091696│220,000元 │102 年12月15│103 年3 月10│
│ │行 │5 │ │日 │日 │
├──┼─────┼────┼─────┼──────┼──────┤
│ 4 │台中商業銀│AC091696│225,000元 │102 年12月31│102 年12月31│




│ │行 │6 │ │日 │日 │
├──┼─────┼────┼─────┼──────┼──────┤
│ 5 │台中商業銀│CNA45092│279,500元 │103 年4 月15│未提示 │
│ │行 │79 │ │日 │ │
├──┼─────┼────┼─────┼──────┼──────┤
│ 6 │台中商業銀│CNA45092│377,900元 │103 年4 月30│未提示 │
│ │行 │80 │ │日 │ │
├──┼─────┼────┼─────┼──────┼──────┤
│ 7 │台中商業銀│CNA45092│239,900元 │103 年5 月10│未提示 │
│ │行 │81 │ │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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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