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賴瓊貞
被 告 陳慶章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囿全
被 告 李嘉玲
李建龍
王喻生
黃皇儕即黃欽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囿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喻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陳慶章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捌元、被告陳囿全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玖元、被告李嘉玲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叁元、被告李建龍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被告王喻生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李建龍、王喻生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壹佰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元、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新臺幣(下同)2,705,81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 分減縮為自98年2 月20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王喻生、李建龍、黃皇儕即黃欽奇經合法通 知,被告王喻生、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皇儕即 黃欽奇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敏容(原告請求被告陳敏容給付 會款部分,因逾期未補正陳敏容之住居所,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原告對被告陳敏容之起訴)於民國95年1 月間參加由原告 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共七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8人,會期 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每一會份基本會款為新 臺幣(下同)20,000 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6日晚上8時於 會首住家開標,底標為1,000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 繳清會款。被告李建龍於95年3月16日以5,300元得標,實際 取得會款624,500元;被告王喻生於95年4月16日以5,500 元 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29,800元;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於95 年6 月16日以6,800元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30,000元;訴外 人陳敏容於95年9月16日以4,300元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46, 000元;被告李嘉玲於95年10月16日以3,300元得標,實際取 得會款646,000元;被告陳囿全於95年11月16日以2,600元得 標,實際取得會款646,000 元;被告陳慶章於95年12月16日 以2,700元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46,000元,上開款項均依被 告等人之指示匯入被告陳囿全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及訴外人陳敏容於得標後 ,應每月繳付會款合計170,500元(25300+25500+26800+ 24300+23300+22600+22700=170500),詎被告等自96年 6 月起,即拒絕給付死會會款,或僅給付部分會款,迄互助 會於98年2月結束為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合計2,728 ,000元,經扣除被告陳慶章夫妻剪檳榔工錢22,182元後,尚 欠2,705,818 元。又被告等參加之七會,原告僅認識被告陳 慶章、陳囿全、李嘉玲,渠等三人稱會負責所有會款,亦係 由被告陳慶章出面代其他被告投標,並由被告李嘉玲聯繫會 款收取、繳交事宜,原告從未見過其餘會員。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 705,818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慶章、陳囿全辯稱: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李嘉
玲係被告陳囿全之前妻,被告李建龍則係被告李嘉玲之胞弟 ,當初係原告詢問被告陳慶章有無意願參加系爭合會,被告 陳囿全參加一會,被告李嘉玲徵得被告陳慶章同意以陳慶章 名義參加一會,另被告王喻生、李建龍亦表示要跟會,被告 陳囿全即帶同其二人與原告見面認識,亦係其二人偕同被告 陳慶章到場投標,被告陳囿全係於95年11月16日得標,被告 及訴外人陳敏容等七會應繳交之會款均係由被告李嘉玲以被 告陳囿全之帳戶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等共積欠會款2, 705,818 元,惟對於會款之計算語焉不詳,且被告僅就各自 參加之合會負責,原告合併計算七人之合會會款,並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顯然無據;另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 項規定代為給付會款及於何時給付,均未舉證證明,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系爭會款及利息,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李嘉玲辯稱:伊參加一會,另以被告陳慶章名義參加一 會,伊胞弟李建龍參加一會,並另以被告黃欽奇、訴外人陳 敏容之名義參加二會,據伊所知陳敏容、黃欽奇並不知情, 被告王喻生係被告李建龍的女朋友,亦有參加一會;伊於95 年10月16日得標,被告陳慶章於95年12月16日得標,被告李 建龍於95年3月16日得標,被告王喻生於95年4月16日得標; 被告黃欽奇於95年6月16日得標;訴外人陳敏容於95年9月16 日得標;被告李建龍、王喻生各僅交給伊會首錢20,000元、 60,000元,王喻生、陳敏容係伊雇用的美容師,被告黃欽奇 係李建龍的同學,因被告李建龍當時剛開店資金週轉困難, 請伊代墊其與王喻生的會款,被告李建龍得標後,告訴伊說 他已經將陳敏容、黃欽奇的會吃下來,也就是三個會都是他 的;96年12月21日前伊都有正常繳納會款,另97年2 月伊也 有匯會款,被告陳慶章及伊個人部分,伊願意負責,其他人 的部分伊不願意也無法負責;伊已支付會款230 餘萬元,伊 與被告陳慶章、陳囿全並未積欠會款,被告李建龍、王喻生 應付的會款都是由伊繳交給會首,但伊只收到其二人95年1 月份的會款80,000 元,2月份開始均由伊幫忙墊繳,其二人 得標後,伊就會從應得會款中扣掉之前未給伊的會款;如按 照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未付會款明細表所載,不足額部 分,伊要按照伊、被告陳囿全、被告陳慶章之順序折抵,如 有剩餘即折抵上開三人下月份的會款;原告主張被告等共積 欠會款2,705,818 元,惟對於會款之計算語焉不詳,且被告 僅就各自參加之合會負責,原告合併計算七人之合會會款, 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顯然無據;另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項規定代為給付會款及於何時給付,均未舉證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會款及利息,亦屬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辯稱: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亦不知道 有這件事,伊未同意被告李建龍以伊名義參加合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喻生、李建龍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5年1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 38人,會期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每一會份基 本會款為20,000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6日晚上8 時於會首 住家開標,底標為1,000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繳清 會款;被告李建龍於95年3月16日以5,300元得標;被告王喻 生於95年4月16日以5,500元得標;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名義 之會份於95年6月16日以6,800元得標;訴外人陳敏容名義之 會份於95年9月16日以4,300元得標;被告李嘉玲於95年10月 16日以3,300元得標;被告陳囿全於95年11月16日以2,600元 得標;被告陳慶章名義之會份於95年12月16日以2,700 元得 標,上開得標後之會款均由原告依被告李嘉玲之指示匯入被 告陳囿全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李建龍、王喻生、黃皇儕即黃欽奇、訴外人陳敏 容、被告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之會份於得標後,每月各 應繳付死會會款25,300元、25,500元、26,800元、24,300元 、23,300元、22,600元、22,700元,合計170,500 元,均由 被告李嘉玲匯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匯款 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李嘉玲、陳慶章、陳囿全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參加之七會,原告僅認識被告陳慶章、陳囿 全、李嘉玲,渠等三人稱會負責所有會款,亦係由被告陳慶 章出面代其他被告投標,並由被告李嘉玲聯繫會款收取、繳 交事宜,被告等應共同給付積欠之七會會款等語;被告陳慶 章、陳囿全、李嘉玲辯稱被告李嘉玲徵得陳慶章同意以其名 義參加合會,被告李建龍則另以黃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之 名義入會,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之會款均已清償完 畢等語;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則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亦 未同意被告李建龍以其名義入會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慶章既然同意借名予被告李嘉玲參加系爭合會,彼二 人間即成立借名契約,出名人即被告陳慶章與第三人即原告
成立合會契約時,其與被告李嘉玲內部間所約定之借名契約 ,未必為原告所知悉,基於法律關係之明確性及第三人之合 理信賴,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僅存於出名之被告陳慶章與 原告之間,被告陳慶章尚不得以其與被告李嘉玲間內部之約 定,對原告主張被告李嘉玲方為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是 被告陳慶章仍應依系爭合會契約負履行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未見過被告李建龍、王喻生、黃皇儕即黃欽奇及 訴外人陳敏容,渠等均為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之人 頭;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則抗辯李建龍、王喻生各 參加一會,被告李建龍並另以黃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之名 義入會。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50號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而依被告陳囿全於偵查中陳稱:李嘉玲係伊前妻,王 喻生、陳敏容係李嘉玲雇用的美容師,李建龍係李嘉玲的弟 弟,黃欽奇是李嘉玲表妹婿,這些人都是李建龍找來的,其 中王喻生、李建龍伊有帶到現場投標,之後投標亦有找陳慶 章帶他們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李嘉玲於偵查中證 稱:陳敏容、王喻生係伊雇用的美容師,也是李建龍的女朋 友,黃欽奇是李建龍的同學,伊以證人出庭李建龍的案子時 ,才知道黃欽奇被冒名,當初要加入合會時,伊曾帶李建龍 、王喻生去找過原告,李建龍開車廠規模不小,也是等到他 人跑了,伊才知道他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他有取走王喻生、 李建龍、陳敏容、黃欽奇四會的會款,死會會錢他每個月只 給伊幾萬元,不足部分伊都幫他補齊交給會首,李建龍自己 有出面去標三次等語(見偵卷第78至80頁);被告黃皇儕即 黃欽奇於本院陳稱:伊認識被告李建龍,是被告李建龍以伊 名義跟會,但他沒有跟伊說要以伊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10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既係以被告李建龍、王 喻生、黃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 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復否認以被告李建龍等四人之名義 入會,而被告等人標得之會款雖係匯入被告陳囿全帳戶,並 由被告李嘉玲負責繳納被告等七會之死會會款,然此亦有可 能係被告李建龍、王喻生委託被告李嘉玲一併處理會款收取 、繳交事宜,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李建龍等四人確為被告陳 慶章、陳囿全、李嘉玲之人頭會員;惟由被告陳囿全、李嘉 玲、黃皇儕即黃欽奇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李建龍應有以被告 黃皇儕即黃欽奇、訴外人陳敏容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自應 由實際參與合會之被告李建龍就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訴外 人陳敏容之會份負其責任。
⑶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應付未付會款明細表所載,被 告等七會自96年6 月起即未正常繳交死會會款;被告李嘉玲 雖辯稱其與被告陳慶章、陳囿全之死會會款均已清償完畢, 甚有溢繳情事,並提出清償明細1 紙為證。然查,被告陳慶 章、陳囿全、李嘉玲之死會會款合計為68,600元(23300+2 2600+22700=68600),惟觀諸被告李嘉玲所提出之清償明 細,其上載明95年1月匯140,000元繳七人、95年2月匯140,0 00元、95年5月匯150,800元、95年7月匯158,100元、95年8 月匯157,100元、96年1月至5月每月各匯170,500元、96年6 月匯100,000元、96年9、11、12月各匯170,500元、97年1月 匯100,000 元。則被告李嘉玲每月僅需繳交渠三人之死會會 款68,600元即足,實無溢繳之必要,且其多次將七會死會會 款合計170,500 元匯款予原告,被告陳囿全亦稱七會會款都 是統一由被告李嘉玲辦理匯款等語,被告李嘉玲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李建龍、王喻生有拿幾萬元會款予伊,不 足部分,則由伊代墊等語,是被告李嘉玲確有代被告李建龍 、王喻生墊付會款予原告,自不能於其無力清償後,更行主 張前所繳交者係其與被告陳慶章、陳囿全三人之會款,溢繳 部分則抵充渠三人未到期之會款。又被告李嘉玲主張如依附 表所示之應付未付會款明細表,七會會款不足額部分,係依 序按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之順序清償,則經扣除被告李 嘉玲等三人當月應付之會款後,如尚有剩餘時,應按其餘四 會之會款平均扣抵之。則被告李嘉玲、陳慶章、陳囿全、李 建龍、王喻生自96年6月至98年2月份應付而未付之會款各如 附表所示分別為李嘉玲276,200元、陳慶章359,100元、陳囿 全321,300 元、李建龍1,328,100元、王喻生443,300元。另 原告主張被告陳慶章部分應扣除陳慶章夫婦剪檳榔之工錢22 ,182元,經扣除後,被告陳慶章應給付之金額為336,918 元 。
⑷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
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慶章給付會款33 6,918元、被告陳囿全給付會款321,300元、被告李嘉玲給付 會款276,200元、被告李建龍給付會款1,328,100元、被告王 喻生給付會款443,300元,及均自最後一期開標(即98年2月 16日)後第4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7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併就被告李建龍、王喻生部分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27,829 元,應由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李建龍、王喻生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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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未付會款明細表(七會死會會款合計17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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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清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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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6年6月│ 70,500元 │100,000元 │
│ │ │ ├──────────────────┤
│ │ │ │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李建龍(含黃│
│ │ │ │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王喻生各清償│
│ │ │ │23,300 元、22,600元、22,700元、 │
│ │ │ │23,550元、7,850元。 │
├──┼────┼───────┼──────────────────┤
│2 │ 96年7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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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6年8月│ 129,500元 │41,000元。 │
│ │ │ ├──────────────────┤
│ │ │ │李嘉玲、陳囿全各清償23,300元、17,7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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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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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7年1月│ 70,500元 │100,000元。 │
│ │ │ ├──────────────────┤
│ │ │ │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李建龍(含黃│
│ │ │ │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王喻生各清償│
│ │ │ │23,300元、22,600元、22,700 元、 │
│ │ │ │23,550元、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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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7年2月│ 120,500元 │50,000元。 │
│ │ │ ├──────────────────┤
│ │ │ │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各清償23,300元│
│ │ │ │、22,600元、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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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7年3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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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7年4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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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7年5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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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97年6月│ 160,500元 │李嘉玲清償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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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97年7月│ 150,500元 │李嘉玲清償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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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7年8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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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97年9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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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10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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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11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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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12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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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98年1月│ 150,500元 │李嘉玲清償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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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98年2月│ 17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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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28,000元 │李嘉玲尚欠276,200元(23300×18-143 │
│ │200=276200);陳囿全尚欠321,300元(│
│ │22600×18-85500=321300);陳慶章尚│
│ │欠359,100元(22700×18-49500=35910│
│ │0);李建龍尚欠1,328,100元(76400× │
│ │18-47100=0000000);王喻生尚欠443 │
│ │,300元(25500×18-15700=4433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