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59號
原 告 柳燕玲
被 告 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憲廷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賴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臺幣 (下同)38,117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9,117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免於忙碌而忘記繳納 電話費,乃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自費辦理預繳被告公司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97,200元;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 乃支付102年9月至11月之電信費29,599 元(8899+10262+ 10438=29599)予原告,然由被告公司102 年11月之電信費 帳單記載至102年11月止,原告預繳之費用尚餘38,117 元, 經扣除被告公司另支付iphone5預購專案預付費用29,000 元 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9,11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9,117元, 及自103年1月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9月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兼會計,被 告公司財務均由原告掌控主導,原告將其私人與被告公司之 收支款項混淆,且均先由被告公司存入款項後,再行支出, 原告主張其預繳被告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電信費 用97,200元,該款項應係由被告公司支出,且被告公司已給 付29,599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應再扣除599 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1 年12月間使用其 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參加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聯資通公司)之歡樂打專案,預繳被告公司向中華 電信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97,200元, 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乃支付102年9月至11月之電信費合 計29,599元予原告,而由被告公司102年11月(計費期間102 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電信費帳單記載「本月原應繳 總金額10,438元,因參加多項行動電話預繳方案,上月儲值 總餘額48,555元,本月扣抵金額10,438元,本月份尚存總餘 額38,117元(皆為含稅金額)。」;又被告公司另支付中華 電信iphone5 預購專案預付費用2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中華電信102年9月、10月、11月電信費用明細3 紙、原告 存摺、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4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為證 ,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3年7月4日臺中帳字第0000000 000號函、嘉聯資通公司103年7月9日傳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陳報狀檢送原告信用卡交易 明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各1份及本院103年7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102年11月份電信費帳單記載預繳餘額尚有38,117 元,經扣除被告公司預繳iphone5 之預購專案費用29,000元 後,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9,117 元;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 於任職期間公私不分,該款項應係由被告公司支出,且被告 公司已給付29,599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應再扣除59 9 元等語。經查,原告使用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預繳被告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電信費用97,200元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公司抗辯原 告公私不分,該款項應係由被告公司支出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採。又被告公司前給付原告電信費29,599元 ,係為償還原告代繳上開門號102年9月、10月、11月之電信 費各8,899元、10,262元、10,438元,而依卷附中華電信11 月份之電信費帳單記載「本月原應繳總金額10,438元,因參 加多項行動電話預繳方案,上月儲值總餘額48,555元,本月 扣抵金額10,438元,本月份尚存總餘額38,117元(皆為含稅 金額)。」可知原告預繳之費用尚有38,117元,然被告公司 另參加iphone5預購專案而預付費用29,000 元,亦可抵繳上 開電信費用,經扣除29,000元後,原告預繳之電信費用尚有 餘額9,117元,此與被告公司前給付予原告之電信費29,599 元無關,被告公司辯稱應再扣除599元云云,應有誤解。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9 月離職前為被告 公司負責人兼會計,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於101 年12月間 為處理公司電信費用而預繳電信費用,迄今尚有9,117 元未 償還,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17元及自103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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