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王裕程
謝智翔
被 告 劉秋鶯
曾秉富即曾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洪三賢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執字第72245 號債權憑證,洪三賢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22,634 元及相關利息,而洪三賢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2分之1 ,下稱系爭土 地),已於民國87年7 月3 日由被告曾秉富即曾勝豐(下稱 被告曾秉富)設定普通抵押權600,000 元予洪三賢及被告劉 秋鶯,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就抵押權人被告劉秋鶯部分 ,因被告劉秋鶯為抵押權人,其與被告曾秉富約定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87年8 月1 日,則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 應自87年8 月2 日起算15年至102 年8 月1 日止,故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已清償完畢而擔保之債權 已不復存在。洪三賢為原告之債務人,且怠於行使前開權利 ,原告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洪三賢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劉秋鶯就坐落雲林縣北 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87年收 件字號北地普字第009252號收件,87年7 月3 日登記之600, 000 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曾秉富,存續期間自87 年7 月2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 分之1 債 權不存在;被告劉秋鶯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洪三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洪三賢應清償72
2,634 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洪三賢共有之系 爭土地,經被告曾秉富於87年7 月3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600, 000 元予洪三賢及被告劉秋鶯,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原 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洪三賢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35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00,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 月24日雲院通101 司執戊字第23583 號函及債權憑證影本各 1 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59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秋鶯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 而不存在等語,經查,本件抵押權是被告曾秉富於87年7 月 3 日為擔保其本人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00 元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秋鶯(債權額比例為2 分之1 )等情 既為真正,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堪認本件抵押權 設定時,被告劉秋鶯就本件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600,00 0 元之2 分之1 即300,000 元存在,而原告僅空言被告劉秋 鶯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秋鶯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2 分之1 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為:「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 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 設也」,衡諸上開法文及其立法理由,足認抵押權為物權之 一種,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 ,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從屬於該 債權之抵押權卻仍可實行,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且與上 揭之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相違背,故民法特別規定上開5 年之 「除斥期間」,使抵押權之存續消滅,能有明確之準則。核 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7
年8 月1 日,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屬於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所定之請求權,則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加計5 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 抵押權應於107 年8 月1 日方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 被告劉秋鶯應將洪三賢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予塗銷,於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秋鶯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2 分之1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秋鶯應將該部分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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