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3年度,148號
PKEM,103,港簡,148,201408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557、3747、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號之1 「香村鵝肉快炒」,以借用廁所之名義,徒手竊取店內桌上 林雅涵所有之三星牌TAB-2 P3100 紅色平板電腦及HTC 牌充 電器各1 台。得手後,於同年5 月4 日早上10時許,持上開 物品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之二手手機店,售予 不知情之許銘順,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因林雅 涵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張蕙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 「玉枝鵝肉店」,趁隙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丁玉枝所有之現金 2,000 元。嗣因丁玉枝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 號 第3 室「伊豆檳榔攤」,趁隙徒手竊取店內蔡建和所有之現 金8,000 元及香菸7 包。嗣因蔡建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
⒈被告郭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告訴人林雅涵於警詢之指述。
⒊證人許銘順於警詢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15張。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
⒈被告郭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被害人丁玉枝於警詢之指述。
⒊證人黃進財(即張蕙如之小叔)於警詢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10張。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
⒈被告郭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告訴人蔡建和於警詢之指述。
⒊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1 紙。
⒋現場照片6 張。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郭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有相當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陸續任意竊取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偵程序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善,其因身體病痛,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不同,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 月、犯罪事實欄㈡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