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52號
PDEV,103,斗簡,5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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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陳玉貞
訴訟代理人 王伯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徐世錩 
被   告 劉家良 
      許順忠 
      許楊 
      林淑子 
      許鐵樹 
      劉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448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5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劉家良所有坐落同段447之3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順忠許楊林淑子許鐵樹劉瑞宗劉家良所共有坐落同段446地號面積366.1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許順忠許楊林淑子許鐵樹劉瑞宗劉家良所共有坐落同段360之2地號面積30.6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等土地,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該等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玖佰肆拾捌元、給付被告劉家良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給付被告許順忠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元、許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林淑子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元、許鐵樹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劉瑞宗新台幣參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埤頭鄉○○段000地號、447之3、446地號、360之2地號等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原告願給付合理價金或租金,若有妨害致 不能通行者,原告得在該等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嗣具狀更正請求:(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448地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5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劉家良所有坐落同段447之3 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 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對被告許順忠許楊林淑子許鐵樹劉瑞宗劉家良所共有坐落同段446地號面積 366.1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四)確認原告對被告 許順忠許楊林淑子許鐵樹劉瑞宗劉家良所共有 坐落同段360之2地號面積30.6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等土地,被告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該等土地上開設道路 舖設柏油路面。經核與前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告許楊許鐵樹劉瑞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6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圍牆、房屋、水溝及 水利地等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成一袋地,僅得藉由通行鄰地,向外通行至寬約12公尺 之郵政路。
(二)原告於426地號土地上種植5年生之檀香柏樹,再向親友借 用周邊土地種植檀香柏、柏、羅漢松等中小型景觀植物 ,共約1千株左右,因缺乏適宜之聯絡道路,致農作植栽 運送不便,爰提出通行路徑係由426地號、448地號編號B 、447之3地號編號D、446地號、360之2地號、451地號等 土地向外通行至郵政路(下稱路線一)。
(三)原告所有426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 同段448地號土地(下稱448地號土地)相毗鄰,鄰接面寬 約10公尺左右,若僅提供寬約3公尺之土地通行,顯不足 因應小貨車進出搬運農作植栽等,其餘土地將遭荒廢,故 仍主張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448地號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5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四)被告劉家良所提通行路徑係由426地號、425地號、632地 號、631地號、629地號、628地號、627地號、899地號等 土地向外通行至彰水路(下稱路線二),惟其中632地號 、631地號、629地號、628地號等4筆土地為埤頭鄉都市計 畫之4公尺寬人行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629地號、628



地號等人行道預定地尚未徵收,亦非既成道路,地上有建 物,做為商店營業使用,另425地號、631地號土地上種植 檀香柏等景觀植物等情,若採此通行方案,則需拆除店舖 、移除農作植栽,顯屬違反損害最小原則之方案。(五)被告劉家良再提之通行路徑係由426地號、448地號編號B 、434地號、435地號、446地號、360之2地號、451地號等 土地向外通行至郵政路(下稱路線三),惟434地號、435 地號土地現為排水溝渠,縱所有人同意加蓋,寬度尚不足 3 公尺,不利通行,若遭遇水災洪患,將造成生命財產損 失,又447之3地號編號D土地,將該路線形成45度銳角之 轉折路口,有違交通安全,顯不可行。
(六)被告劉家良另提之通行路徑係由426地號、428地號、430 地號、431地號、432地號、580地號、579地號、477地號 、575地號等土地向外通行彰水路(下稱路線四),惟該 等土地大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部分為溝渠及道路預 定地,其中575地號與574地號(彰水路)間設有鐵門,目 前尚有工廠運作,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七)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其中447之3地號編號D部分土地為一 畸零空地,並無深度開發用處,藉此即可通行至已開闢完 成之都市計畫道路,向外接通郵政路;446地號、360之2 地號土地雖已開闢完成並舖設柏油供大眾通行使用,惟政 府尚未完成計畫道路徵收手續,仍為私有土地,原告具有 併同聲請通行權之必要。
(八)依埤頭鄉都市計畫顯示,原告所有426地號土地可通行計 畫道路即藉由425地號、423地號、389之1地號土地通行郵 政路,惟該都市計畫已發布逾27年,至今尚未完成徵收, 發展相當緩慢,不知何時才能開通,請求依目前通行狀況 處理袋地通行。
(九)原告並無意願購買通行方案中所通行之土地。(十)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除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1.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程度範圍內,原告所有426地號土地縱為袋地, 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範,道路寬度規 定是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不得小於3公尺,因此對被告 損害最小之道路寬度應以3公尺較為妥當。
2.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2年台上字第1399號 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請求道路通行寬度為10公尺部分,有



違比例原則,亦造成被告損失甚巨。
3.被告劉家良所提通行路線,均需通行被告所有430地號、 435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現為溝圳,若通行該部分土地 ,並於該溝圳上設施通行構造物,恐影響溝圳結構及排水 問題,況溝圳部分尚須經水利主管機關審認,尚難僅憑損 害最小之原則為考量依據。
4.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家良部分:
1.兩造所有及共有土地屬住宅區,每坪約新台幣(下同)8 萬元左右,原告所有土地雖因通行後漲價數倍,然被告所 有及共有土地則將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2.被告所有447之3地號土地為一畸零地形,並不方正,被告 請設計師設計,以大地坪來吸引買方,若將447之3地號編 號D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將造成被告損失,況被告已在 該土地上興建數棟房屋,編號D部分土地已列入法定空地 ,無法分割,房屋亦已完成百分之70,雖有很多人來看屋 ,但因有本件通行權之問題,而無法順利賣出,造成被告 損失。
3.原告尚有其他通行替代方案,並非僅有路線一可供通行, 若擇一採被告所提路線二、路線三或路線四,均可減少被 告損失。
4.其中435地號至432地號土地為寬約8公尺之計畫道路,溝 渠勢必要加蓋,不知道為何國有財產署說不能加蓋,況4 公尺道路雖未徵收,但並無障礙物,溝渠已經沒有水,應 該可以加蓋使用。
5.其中446地號、435地號土地之溝渠寬約3公尺,故認原告 請求通行寬度為3公尺即已足夠,計畫道路雖遲未開通, 仍應優先向國有財產署聲請,不應用擾民方式強迫別人。 6.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楊部分:
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
(四)被告林淑子許順忠部分:
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通行方案,原告若要通行被告之土地 ,應向被告購買該部分土地。
(五)其餘被告許鐵樹劉瑞宗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42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聯絡道路向 外通行,並請求袋地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 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通行路線及通行路寬為何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依法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 周圍狀況如附圖所示,其中448地號為空地,430、434、4 35地號為溝渠,446、360-2地號為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後 方則為田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 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近連接道路之方式,應以原告所提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及446、360之2地號(即路 線一)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餘如被告劉家良提出之 方案(路線二由被告劉家良提出後聲明放棄),由附圖編 號B部分再連接434、435地號至446、360之2地號(即路 線三),因434、435地號為溝渠,屬水利用地.不利通行 ,非原告所能決定加蓋與否,尚須主管機關同意,自非適 宜,另由426地號、428地號、430地號、431地號、432地 號、580地號、579地號、477地號、575地號等土地向外通 行彰水路(即路線四),惟經本院再次履勘結果,該等土 地大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部分為溝渠(430地號) 及道路預定地,其中575地號與574地號(彰水路)間設有 鐵門,目前尚有工廠運作,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 憑,亦不適通行,且至道路距離過長,非損害最少之方案 ,自不足採;而原告所提方案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其中 448 地號為國有空地,447之3地號編號D部分土地為一畸 零空地,藉此即可通行至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自 屬損害最少且最適通行之方案。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等辯稱通行道路寬度應以3公尺較為妥當云云,然448地號 呈細長狀且為荒地,自無限制原告使用範圍之必要,且該 地尾端為90度轉角,亦不宜過窄,另被告劉家良辯稱伊所 有屬住宅區,每坪約8萬元左右,原告所有土地雖因通行 後漲價數倍,然被告所有及共有土地則將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所有447之3地號土地為一畸零地形,並不方正,被告 請設計師設計,以大地坪來吸引買方,若將447之3地號編



號D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將造成被告損失,況被告已在 該土地上興建數棟房屋,編號D部分土地已列入法定空地 ,無法分割,房屋亦已完成百分之70,雖有很多人來看屋 ,但因有本件通行權之問題,而無法順利賣出,造成被告 損失云云,然未能具體舉證其損生究為若干,且既為法定 空地,供通行使用自為適宜,亦不生損失之問題,其所辯 並不足採。
(三)惟原告雖可通行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部分之土地,仍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審酌通行權之性質與租 用無異,爰類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以系爭土地周圍環 境等因素,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宜 ,即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44 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餘均為2000元,以通行面積 及持分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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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