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萬隆
陳志保
陳元成
陳東春
陳鴻天
陳偉毅
陳芳斌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
(二)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空地,部分由各共有人建造平房或樓 屋居住使用,其中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 日二土測字第149號土地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編號A、B、C、D、E、F之房屋均予保留,至於編號G、H、 J、K、L之磚造平房,因老舊且無人使用,故無保留必要 ,且被告陳萬隆、陳志保等人亦有將其所有平房拆除之意 願。
(三)依原告所提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二土 測字第966號土地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係基於使用現況所規劃,其中編號A、C、D、E、F土 地臨中央路,編號B、G1、G、E1、F1土地則可經由編號H
土地對外聯絡,均得出入無礙,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區 塊完整,符合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元成、陳東春、陳鴻天、陳偉毅、陳芳斌、陳駿傑 部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陳萬隆、陳志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 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 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 部分為空地、部分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平房 及樓房等建物,聯外道路位於東側之中央路各情,業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 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核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徵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係依照 各共有人占用現況規劃,依此方案分割後,另行規劃道路 用地,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且其上 建物大都可保留,繼續使用;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區塊完 整,有利整體發展及經濟效用,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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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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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取得型態 │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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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駿傑 │24分之5 │編號A(203)、單獨取│24分之5、單獨負 │
│ │ │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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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惠卿 │24分之3 │編號B(122)、單獨取│24分之3、單獨負 │
│ │ │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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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毅 │24分之1 │編號C(81)、按原應 │各負擔24分之1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陳芳斌 │24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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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鴻天 │24分之1 │編號D(81)、按原應 │各負擔24分之1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陳東春 │24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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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元成 │4分之1 │編號E(103)、E1(141│24分之6、單獨負 │
│ │ │)、單獨取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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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保 │8分之1 │編號F(96)、F1(26) │24分之3、單獨負 │
│ │ │、單獨取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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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萬隆 │8分之1 │編號G(80)、G1(42) │24分之3、單獨負 │
│ │ │、單獨取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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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共有人│----- │編號H(181)、全體共│----- │
│(道路) │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
│ │ │共同取得 │ │
├─────┼───────┼─────────┼────────┤
│合計 │1 │1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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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