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D九A一八四四二三號裁決處分(原舉
號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九A一八四四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項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再受處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二J-五三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十七時許,載運砂石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口,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 局執勤警員攔檢,以該車經過磅總重三八九七○公斤、限重三五○○○公斤、超 載三九七○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告發 ,惟依交通部所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 作業規定」超載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以重量為準,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乃以裁決書存在為前提,始得對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當場舉發屬實, 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九A一八四四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乙紙可憑,且已由受處分人「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亦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載明於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稽,則桃園縣警 察局大溪分局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件既已結案,而無裁決之存在,受處分 人猶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