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895號
TPPP,103,鑑,12895,201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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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5 號
被付懲戒人 楊慶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輝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外交部移送意旨:
一、監察院調查駐斐濟代表處前代表秦日新(下稱秦前司長)任 職本部北美司司長期間,以公款購買酒類案時,發現被付懲 戒人即北美司科長楊慶輝(下稱楊科長)於 94 年任職期間 ,因相關不實單據報支本部 94 年度「外交業務管理(公務 交際費)」獲當時本部會計處審核通過,經本部總務司出納 科將上開新臺幣(下同)4 萬元歸墊北美司,蘇佐理員美菱 簽收後,將該款項交由秦前司長秘書黃主事秀華領收,黃主 事再於 95 年 4 月 17 日委由時任北美司科長陶令文轉交 適於國內公幹之楊科長(時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簽名收訖 在案,爰楊科長因而不法取得公款 4 萬元。該院據此要求 本部將楊科長所涉違法失職情節送貴會審議。
二、本案楊科長涉及相關違法失職情事,詳述如下: 緣 94 年 12 月間,楊科長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購買酒 品並取得 11 張發票(喜來登飯店之 00000000 至 00000000 等 8 張;遠東飯店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等 3 張),加上楊科長取得無關本案之 2 張 發票(00000000、00000000)替代喜來登飯店前揭所開立之 2 張發票(00000000、00000000),總共 11 張單據,不實 報支 94 年 12 月間「外交業務管理(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 溝通聯繫)」,於 95 年 1 月 6 日送本部會計處審核, 遭發現為不實宴客名單及單據並退回本部北美司,嗣於 95 年 2 月 26 日由秦前司長託友人赴遠東及喜來登飯店付清 在案,爰該 11 張單據未獲核銷。嗣經當時本部政風處調查 後,於 95 年 2 月 15 日將楊科長列涉案人員,簽准移送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審酌 違失情節,影響本部及政府形象,本部於當時即依「外交及 領事人員獎懲建議標準表」第 6 條第 16 款規定,由本部 考績委員會 95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並經核定以本部台人字 第 950449 號令記過 1 次在案。另刑事責任部分經臺北市 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後,以楊科長涉犯刑法第 213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5 年 5 月 1 日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



2 年,並向國庫支付 8 萬元),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部分,獲不起訴處分。
惟被付懲戒人(楊科長)自喜來登飯店所取得前案之 2 張 連號發票(00000000 號、00000000 號),計 4 萬元, 卻於 94 年北美司第 4 季公務交際費項目下報支公務餐敘 ,於 95 年 1 月 9 日送會計處審核,並經核銷在案。本 案相關單據均獲秦司長及楊科長於外放前簽章,依據駐印尼 代表處黃主事秀華書面報告顯示,伊係依楊科長指示報支 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業務費(公務交際費)」, 嗣經本部會計處審核通過,並由總務司出納科將上開 4 萬 元歸墊本部北美司,北美司蘇佐理員美菱簽收後,將該款項 交由黃主事秀華領收,黃主事再於 95 年 4 月 17 日委由 時任北美司科長陶令文轉交適於國內公差之楊科長(時任駐 美國代表處秘書)收訖,楊科長因而取得公款 4 萬元。由 於本案 4 萬元款項經核銷後,由楊科長於 95 年 4 月 17 日領取,相關卷證均已證明確屬事實,而本項核銷案, 業經監察院函請審計部於 102 年剔除並追繳在案,故其違 法行為已構成。
本案經監察院調查,認為報支 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 費(公務交際費)」部分與報支 94 年「外交業務管理(與 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違法事實不同,分屬不同標 的。依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楊科長以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計 11 張發票不實報支本部 94 年 12 月間「外交業務管理( 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惟喜來登飯店所開予北 美司之 8 張連號單據中之 6 張於前揭報支過程中,經發 現所報前揭單據不符規定,楊科長涉及以不實宴客名單及單 據申報,惟前揭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另 2 張不 實發票(喜來登飯店之單據編號 00000000、00000000 ,金 額計 4 萬元)之相關流向調查。楊科長利用向喜來登飯店 購酒取得之前揭 2 張(00000000 號、00000000 號)不 實發票報支 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 」),經當時本部會計處審核通過在案。嗣於 95 年 4 月 17 日楊科長因公返國,簽收相關款項在案,因而可知楊科 長不法取得公款 4 萬元之情事,並未在其偽造文書及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範圍內,亦非在本部行政懲處之範圍內 ,應為不同個案,認有重大違失。縱使楊科長嗣後在駐美國 代表處期間工作積極,績效優異,惟與其不法取得公款之違 失無關,仍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明確要求本部就楊科長不 法取得 4 萬元公款所涉違法失職部分,送請貴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利用不實發票 2 張報支「外交業務管理費( 公務交際費)」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與第 6 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已屬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部政風處 95 年 2 月 15 日政風字第 09543001450 號函。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緩起訴處分書 。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 。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起訴書。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 月 31 日 95 年度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6.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18 日 101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57 號秦日新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 7.最高法院 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98 號刑事判決。
8.監察院 102 年 9 月 24 日院臺外字第 1022030130 號 函。
9.監察院 103 年 3 月 20 日院臺外字第 1032030040 號 函。
10.外交部 95 年 5 月 30 日台人字第 950449 號令。 11.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面陳述報告及 103 年 6 月 10 日答辯補充說明書。
12.駐印尼代表處 102 年 4 月 22 日第 0251 號電報。 13.本部 94 年度第 4 季北美司公務交際費相關單據。乙、被付懲戒人楊慶輝申辯意旨:
關於外交部因 94 年外交部北美司購酒單據不實報銷公務餐 敘乙案,依監察院之要求將本人移送貴會審議事,謹提出申 辯如下:
一、本案於監察院自上(102) 年底重啟調查期間,申辯人曾分 別於上年 11 月 29 日向外交部提供書面陳述報告及本年 6 月 10 日提供補充說明書各乙份,內容包括相關事實經過及 申辯人立場之完整闡述,謹再提供該二份資料如附件,懇祈 鑒察為禱。
二、茲謹就外交部移送書中指稱申辯人之違法失職事實部分,扼 予申辯如下:
(一)有關該移送書稱,申辯人取得無關本案之 2 張發票替代 喜來登飯店前所開立之 2 張發票…另案送會計處審核,



…案經監察院調查認為報支 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 費(公務交際費)」部分與報支 94 年度「外交業務管理 (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違法事實不同,分屬 不同標的乙節,謹查上述論斷與事實經過不符,且未考量 全案源頭係因申辯人當時遵照直屬長官北美司秦前司長之 指示辦理單據核銷事宜,申辯人自始從無不法圖利之犯意 。另申辯人於 94 年底及 95 年初處於外放前夕,公私事 務俱繁之際,確實對何以 2 張購酒之單據以不同會計項 目報核之過程與細節有所疏失未察,而該 2 張單據嗣獲 會計處誤核銷(申辯人當時已外放),更是申辯人當時毫 無所悉之事。申辯人所犯之過失,係不應在長官之指示下 ,以不實單據報核餐敘,所有情節在 95 年上半年臺北市 調處與臺北地檢署偵查本案之時,均完全配合調查與說明 ,坦承不諱,毫無保留及隱瞞。
(二)另查本案所涉之該等發票均係同一批取得者,其中 11 張 為購酒的發票,另 2 張為公務餐敘之發票,因當初購酒 發票均擬以餐敘名義報銷,且有 8 張購酒發票與 2 張 餐敘發票皆來自於同一家飯店(喜來登飯店),或因此產 生該等發票混淆報銷之情事,惟申辯人前此從不知悉且無 意以 2 張餐敘發票替代購酒發票。
(三)無論該 11 張購酒發票或 2 張餐敘發票,申辯人均係同 時簽核,僅因當時下屬同仁作業時間及直屬長官簽核時間 有所落差,以致送交會計處審核之時間不同,惟所有單據 之報核均係同一案件中之連續行為,是以所謂另起一案或 分屬不同標的之說,除嫌罔顧事實,且論理牽強外,並將 使申辯人一罪二罰,是否公允?望祈鑒察。
(四)除申辯人對會計處核銷該 2 張單據毫無所悉外,相關款 項亦係在申辯人已處於外放期間歸墊予北美司,且北美司 在未告知詳情下,連同其他公款一併交予返國公幹之申辯 人以歸墊或轉付喜來登飯店,申辯人收悉後,即前往喜來 登飯店結清公務相關款項,對於具體結清之項目及金額已 不復記憶,更不知其中是否有包含該 2 張購酒之單據, 但確實將經手公款轉付喜來登飯店無誤。申辯人絕無不法 取得公款之意圖及行為,此乃可經查證之事實。三、除上述及附件之書面陳述報告及補充說明書外,申辯人頃閱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刑事判 決(併呈如附件),其內容多處可證從未隱瞞案情或有貪圖 不法利益之犯意,要述如后:
(一)本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初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時,申 辯人均已作證並經相關證人及證物證實,申辯人確實同一



批收到喜來登飯店的購酒單據(共 8 張)及餐敘單據( 共 2 張),當時並未注意到發票連號問題,亦未區分何 為購酒、何為餐敘的單據,而均以餐敘之名義報銷(參見 上述判決第 17 至 18 頁)。
(二)申辯人誤以 2 張餐敘發票為購酒發票,而同時則誤將購 酒之 2 張發票以交際費名義報銷確有事實之公務餐敘, 基於本人取得發票及報銷之過程事實,「不能因有上開疏 誤,即認為楊慶輝係圖個人不法利益而自行抽換另行取得 之發票混充」(詳請參見上述判決第 19 頁第 7 行)。(三)本案調查之 2 張購酒單據以餐敘名義報銷且經核銷歸墊 ,其報銷程序縱有瑕疵,「然楊慶輝並無從中獲取利益… 」(參見上述判決第 25 頁第 18 行)。
(四)申辯人誤將餐敘之 2 張發票與其他購酒發票混淆報銷, 無論金額大小,其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犯意並無不同,實際 上為同一案件(參見上述判決第 30 至 31 頁)。四、基於上述,外交部應監察院要求,移送申辯人予貴會審議一 事,實乃同一案件中連續發生之同一行為,而非屬不同時間 地點所行之不同行為;申辯人斷無貪圖私占公款之犯意及行 為,更無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司法及行政機關業對本案 相關各節予以縝密詳盡之審理,且經判決在案。誠盼貴會明 察事實與真相,並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基本原則, 切勿使申辯人再度接受懲處。
五、本案發生迄今已約 9 年,申辯人亦已於 95 年受到司法及 行政上之懲處;惟過去 9 年來,總有不同機關因不同理由 或考量而重新翻案,使得本案未能真正落幕,申辯人之工作 與生活因此遭受極大衝擊。本案過去 9 年來如影隨形,已 佔據申辯人廿年公職生涯幾近一半時間,對申辯人工作及家 庭均造成難以彌補之負面影響,申辯人職涯發展及升遷機會 亦因此遭受阻礙;惟申辯人早已知錯悔改,並深以為誡,且 仍繼續戮力從公、從不懈怠,績效表現卓著優異,此等事實 在外交部均有具體實證。申辯人謹此盼求貴會賜予一個適法 、合理、近情的處置,俾安心工作,繼續用心為民服務及報 效國家。
六、以上各節,謹懇請明鑒為禱。倘有需要,願意親自前往貴會 說明。
七、附件(均影本在卷):
1.本人 102 年 11 月 29 日致外交部之書面陳述報告。 2.本人 103 年 6 月 10 日致外交部之補充說明書。 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18 日 101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慶輝係外交部研究設計會科長,其前於外交部 北美司擔任第 3 科科長(任期:92 年 8 月 26 日至 95 年 1 月 19 日),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於 94 年 12 月間,因時任該部北美司司長秦日新獲悉即 將於 95 年 1 月 17 日派任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且因其 於 94 年間公務行程繁忙,出國次數頻繁,未能與美國、加 拿大駐臺使節進行餐敘聯繫,致使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 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執行成效 不彰,為提高該項預算之執行率,並為其即將赴任紐西蘭之 外交業務作準備,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其指示被付懲戒人以購買酒類供其赴紐西蘭時作公務贈禮使 用之方式,執行上開預算,被付懲戒人即向香格里拉遠東國 際大飯店(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飯店)訂購 洋酒 1 箱(共 12 瓶),又向臺北喜來登飯店(寒舍餐旅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 2 箱 (共 24 瓶),並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小額之發票( 包括喜來登飯店開立之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發票 2 張)共 11 張,嗣該等飯店即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及 94 年 12 月 30 日將被付懲戒人訂購之上開貨品及發票送 至外交部北美司,經被付懲戒人及不知情之秘書黃秀華簽收 後,被付懲戒人即囑咐黃秀華於 95 年 1 月 13 日安全包 裝有限公司至外交部秦日新之辦公室打包物品時,將上開 3 箱洋酒共 36 瓶一併打包,隨秦日新赴任行李之貨櫃送至紐 西蘭。嗣被付懲戒人即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連同發票 (其中喜來登飯店所開立 00000000、00000000 號發票 2 張未一併使用)交由黃秀華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 式之宴客名單,黃秀華即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 文書上不實登載預算科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 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並送交被付懲戒人及秦日新批閱, 並於 95 年 1 月 6 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會計處審 核結果,查知北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 ,實係向該等飯店購買洋酒,乃未核銷該項支出。嗣秦日新 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得知上開單據並未經外交部會計處審核 通過,即於 95 年 2 月 16 日委託友人代其向遠東飯店及 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買洋酒款項。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認被付懲戒人 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95 年 5 月 1 日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外交部就被付懲戒人上開行政違失部分,於 95 年 5 月 30 日核定記過 1 次,合先敘明(以上部分 未在外交部移送範圍)。
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外交部北美司第 3 科科長服務期間,復 於 94 年 12 月間至 95 年 1 月初某日,以前開向喜來登 飯店購買洋酒所開立,未一併使用之 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發票 2 張,指示北美司不知情之佐理員蘇美菱、秘書黃秀華等人, 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預算科 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及司長秦日新於 94 年 12 月 27 日中午、下午,與美僑商會、加僑協會相 關人員不實餐敘之內容,並於制作單據完畢後,送交被付懲 戒人及秦日新批閱,致外交部會計處人員不察,審核通過, 足以生損害外交部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該部將上開 4 萬元,於 95 年 4 月 17 日轉交被付懲戒人。案經監察 院調查發現,函送外交部,該部始知悉被付懲戒人有上述以 購酒發票不實報支餐敍之違失。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監察院 102 年 9 月 24 日 院台外字第 1022030130 號致外交部函(敘明調查意見)、 外交部 95 年 5 月 30 日台人字第 950449 號懲處令、被 付懲戒人簽收公款之收據、本件北美司公務交際費請領單、 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等影本可按。而刑事案件共同被告秦 日新所犯首揭所述,未在移送範圍內,與被付懲戒人共同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 6598 號)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駁回秦日新 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資參稽。被付懲 戒人提出申辯書,及附件 1、2 ,即其書面陳述報告、補充 說明書等影本,亦不諱言其不應在長官指示下,以不實單據 報銷等情屬實。其餘申辯略稱本案情形,業經 95 年受司法 及行政上之懲處,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勿使其再 受懲處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惟查外交部本件移送意旨 已敘明僅就被付懲戒人前揭購酒取得之喜來登飯店面額各 2 萬元之發票 2 張(00000000號、00000000 號),以不實 餐敘報支該部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並經被付懲 戒人事後簽收該款,計 4 萬元之事實移送。至被付懲戒人 另不實報支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 ),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經該部 95 年 5 月 30 日



據以為行政懲處,然與本件分別為不同之報支內容,並非同 一行為,且未在外交部本件移送範圍。從而,被付懲戒人所 辯兩者係同一行為,認本件業經刑事及行政懲處,尚不足採 ,況退步言之,即或為同一行為,參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採刑懲併行制,亦無受刑事追究,即免受懲戒處分 之情事;至同一事件,如經主管長官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為稽核公務員懲戒 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明定,亦無被付懲戒人所云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免受懲戒處分之可言。綜上以觀,被 付懲戒人明知本件 2 張發票係購酒之發票,但仍與其主管 (秦前司長日新)以不實餐敘名義報支,並因而取得 4 萬 元,其執行公務,有欠誠實,至為顯然。又被付懲戒人前所 購置之洋酒均已隨秦日新赴任紐西蘭代表之行李貨櫃送往紐 西蘭,供秦日新赴任紐西蘭代表時作為公務交際使用,檢察 官因而認被付懲戒人 94 年不實登載,以外交業務管理費( 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名目報支,尚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 95 年 5 月 1 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資參 稽。參酌被付懲戒人購酒之目的,及本件以不實報支方式所 購之洋酒均已送交秦日新使用,所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一節,尚屬可信。從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證已明。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慶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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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