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0 號
被付懲戒人 曾國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政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起改制為新北市)於 97 年 5 月 16 日調查發現外國人停 居留業務承辦人科員即被付懲戒人曾國政,於同年 4 月至 5 月間受理由同一筆跡書寫之外國人居留證延期申請表之申 請案共 22 件,其中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所填寫之資料筆跡, 經研判皆為同 1 人之筆跡,另調查發現該 22 件申請案之 本國配偶皆設籍於中、南部縣市,而其外籍配偶之居住地卻 登記於該署臺北縣服務站轄管地區。該 22 件申請案中,部 分為偽造戶籍謄本之情形,另其中部分案件申請書之填寫筆 跡與租賃契約之填寫筆跡經核對,顯為同 1 人所書寫,申 請人亦皆為泰國籍,而其本國配偶設籍於中、南部縣市,若 干外籍配偶卻居住於臺北縣。綜上情形研判,疑似由人口販 運集團於幕後操作,將為數不少之泰國籍人士以與國人結婚 之名義申請來臺,並以偽造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手法為其 申辦居留證延展 1 至 2 年不等之居留效期,以取得在臺 合法居留、工作之權利。
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間為該署臺北縣服務站受理外僑 停、居留申請案件之臨櫃承辦人員,於擔任前揭職務期間對 於特定泰國籍外籍配偶,其本國籍配偶有長期出國未歸、離 婚、死亡等情者,仍於該等外僑申請居留效期延展之申請表 上記載「夫妻同來」之審查,並核予居留效期展延。被付懲 戒人雖於偵查庭對於「夫妻同來」之審查,否認有審查不實 情形,惟檢察官仍認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之情,另檢察官 針對 98 年 4、5、6 月間監聽被付懲戒人與賴姓(綽號小 賴)外勞仲介業者間曾仲介四名逃逸外勞之對話,偵訊被付 懲戒人是否有從中獲得利益,被付懲戒人表示未從聘雇者所 付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中扣取 2,000 元充當傭金, 渠只是幫自己的親戚仲介看護。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 ,未求謹慎切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違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該署考
績委員會 99 年 1 月 8 日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 戒。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99 年 1 月 8 日第 1 次會議紀錄。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98 年 12 月 8 日 98 年聲 搜字第 003726 號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98 年 12 月 7 日板肅三約 字第 0983110 號通知書。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曾科員國政 97 年 4~5 月間受理外事案件審查不實一覽表。
被付懲戒人曾國政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外僑申請居留效期延展之申請表上記載「夫妻同來 」,係因外僑到署申請延長居留期間時,確有親屬陪同前來 ,依外僑陳述該陪來親屬即為所依親屬,然依當時法令規定 ,申辯人並無權限查核陪來親屬之身分,且申辯人確無戶役 政權限、入出境系統權限可查詢依親親屬之戶籍資料、入出 境情形,僅憑肉眼辨識外僑或配偶身分,本無法精確辨明, 本署要求申辯人慎重執行職務,卻未賦予適當武器藉以履行 職務,似有未洽,縱申辯人或有失當行為,然申辯人確無移 送事實所載之故意與行為。
二、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 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 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 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申辯人配偶之祖 母曾張金粉確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生活無 法自理,須聘請看護照顧之情形,申辯人乃委請外勞仲介業 者小賴尋求看護工照料,嗣後小賴回稱已尋得看護工可照料 曾張金粉,申辯人即告知配偶之三叔曾富立,至於看護工是 否為逃逸外勞,申辯人並不知情,以為僅是小賴公司所聘僱 之外籍勞工或外籍新娘。另外,三叔曾富立將欲交給小賴之 款項匯給申辯人後,申辯人即領現交與小賴,並無從中扣取 2,000 元充當佣金之情。退步言,縱申辯人有收取佣金,然 該佣金亦與申辯人之職務無關,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 務行為之報酬,當與賄賂無關,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三、證據:
診斷書影本 1 份。
理 由
壹、
一、被付懲戒人曾國政於 97 年 5 月間起,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縣(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 制為新北市)服務站擔任科員,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 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外國人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 知其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案時,依該署 96 年間頒布之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規定,應審查申請人應備 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否相符, 並據實填載於「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證明 文件」、「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 」等欄內,俾審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延期申請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進而決定是否延長時限。詎竟於 97 年 5 月 12 日受理申請人洪達鴻申辦居留延期時,依洪達鴻提出之戶籍 謄本紀事欄所載,明知洪達鴻配偶洪旻穗已於 95 年 4 月 12 日死亡,無可能與洪達鴻共同前來,仍在該「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 辦理」之不實事項,嗣再送交不知情之專員方建文審核,使 洪達鴻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 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賴俊輝媒介受僱者均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竟 於 97 年 11 月間,於得知其妻曾鍇蓉祖母患病需人照顧, 並輾轉得知曾鍇蓉三叔曾富立正在尋覓合適人選時,乃基於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繫賴俊輝 (通緝中),賴俊輝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非法媒介外勞 之犯意聯絡,將其所認識之逃逸外勞 WENDY DESIANA(綽號 「安娜」,下稱「安娜」)交與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 載至臺中縣大甲鎮(嗣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號光田醫院,媒介「安娜」受曾富立僱用而開始在該處從事 看護曾鍇蓉祖母工作,被付懲戒人並將「安娜」每月報酬新 臺幣(下同)2 萬 1 千元,前 4 個月須代「安娜」自其 薪資中各提撥 1 萬 2 千元作為支付賴俊輝之服務費等事 項告以曾富立,繼囑其將前揭服務費逕予匯入被付懲戒人中 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以便被付懲戒人代為轉交。曾富立嗣即依 此指示分別於 97 年 12 月 8 日、98 年 1 月 7 日、 2 月 6 日、3 月 6 日匯款入帳,被付懲戒人或於當天, 或至翌日即將之提出轉交,其間,並於支付第 1 個月服務 費時,經賴俊輝應允,留下 2 千元作為其分擔媒介實行之
報酬。
三、案經移民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 調查站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16197 號、99 年 度偵字第 398、6505、15114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0 月 29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213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曾國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 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業服務法部分不得上訴而確定,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部分,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 4 月 10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貳、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外僑申請延長居 留時,確有親屬陪同前來,其縱有失當行為,然確無故意與 行為;不知賴俊輝介紹之看護工係逃逸外勞,且未從中抽取 2 千元佣金,又縱有收取佣金,亦與職務無關,無貪污治罪 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情,業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 詳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與行為及不知所介紹之看護工為 逃逸外勞且未收取佣金各節,無非飾卸之詞,尚難資為免責 之論據。又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係 依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論罰,並無以貪污罪責 相繩,併予敘明。是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爰審酌其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 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國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