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趙國樑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5 月 16
日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聲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定有 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3 年 5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 休職,期間壹年」(下稱原議決),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無非係認聲請人有: (1)洩漏人事遷調結果,違反保密規定; (2)收受幫派 份子餽贈,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 (3)收受禮金及禮車服務,違反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範; (4)與幫派份子飲宴應酬及出入不正當場所 等,因而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之情,依法議處。
三、惟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茲分述如下:
(一)原議決雖認聲請人有於「99 年 2、3 月間,洩露 99 年 4 月 15 日始核定公布之『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之矯正機關人事異動予郭宗睿」云云。然查該次 人事遷調結果,依原議決認該人事案係 99 年 4 月 15 日始核定公布,聲請人卻早於 99 年 2、3 月間即與郭宗 睿提及,足見聲請人與郭宗睿所談及者,乃係未經核定公 布者,亦即尚非確定生效之人事案,其 2 人縱有提及未 經核定之人事案,充其量亦僅止個人猜測意見,否則聲請 人如何能未卜先知早於名單核定公布前洩漏?而得於 2 個月前告知內容?原議決就此認聲請人有洩漏法務部人事 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人事遷調結果,顯有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之失;又聲請人並未參與「法務部人事甄審委 員會第 147 次會議」,應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前 段、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 對象,原議決逕認聲請人有違反保密之規定而對之議處, 適用法規容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申辯書即已提及:「98 年間,透過房仲業之朋友羅炳陽介紹,而認識一位綽號『 小邱』之男子(當時未介紹其名字)。而羅炳陽僅向申辯 人告以『小邱』係於南部種植水果之果農,餘未多加介紹 ;其後再聽羅炳陽稱『小邱』尚分別於桃園、基隆開設小 吃店(溫州大餛飩)、麵館。申辯人亦曾偕同友人前去消 費,期間更親眼見『小邱』下廚煮麵,故申辯人主觀認知 上『小邱』僅係果農,並兼營餐飲業之生意人,生活非常 單純。」,因而請求傳喚當時之介紹人羅炳陽為證,用以 證明伊介紹「邱俊雄」與聲請人認識之經過等情在卷。此 部分攸關聲請人是否知悉「小邱」者是否為黑幫之人之重 要事實認定。然原議決就此重要證人未予傳喚調查,顯有 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外;更對於聲請人上 開已表明對於「邱俊雄」之幫派背景均不知情之申辯置之 不理,未予記載不予採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失;況 聲請人既對於「邱俊雄」之幫派背景全然不知情,又如何 對「『邱俊雄』為『至尊盟』執行長,林清風為尊風會會 長,黃榮季為基隆會會長,柯宗龍係邱俊雄、林清風友人 ,因暴力討債於 93 年 8 月遭以流氓管訓,95 年 5 月管訓完畢」等事有所辯駁?原議決棄聲請人對於「邱俊 雄」之主觀認識不論,徒以聲請人不知而未為否認之客觀 狀態,率認聲請人與幫派份子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推論過 程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誤。聲請人主觀上不知其所往來之 對象為幫派份子,與之有水果禮盒(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邱 俊雄自家栽種之水果)、飲宴往來均無逾越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原議 決遽對聲請人議處,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至法務部答辯 意旨認「依經驗法則,趙國樑應能透過郭宗睿知悉邱俊雄 之身分背景、趙國樑未拒絕禮車及紅包賀禮,更能證明明 知邱俊雄雄厚之身分背景」云云。然聲請人係透過羅炳陽 介紹而認識邱俊雄,其非經由郭宗睿,依常情僅會透過介 紹人羅炳陽瞭解邱俊雄之背景,更遑論認識之時亦不知邱 俊雄與郭宗睿認識,聲請人如何能向其問「小邱」背景? 顯違常理;再者,邱俊雄有多部名車及高額禮金,充其量 僅能證明邱俊雄經濟能力甚佳,豈能僅此「有經濟能力」
之人遽認係「黑幫」之人?誠難想像。是原議決就此部分 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知悉邱俊雄之幫派背景之事實,法務 部上揭答辯意旨顯有流於揣測,並與實情不符,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在不知「邱俊雄」、「柯宗龍」2 人之幫派背景下 與之往來,即於 99 年 3 月 28 日女兒訂婚宴客之時, 聲請人身為主婚人,忙於招呼親友,誠然無法在門口接待 處知悉注意渠 2 人有無致贈禮金,更遑論參與婚宴致贈 禮金乃民間禮俗;尤以婚宴之日「邱俊雄」、「柯宗龍」 2 人邀集友人共約 8、9 人一同前來祝賀坐滿 1 桌,扣 除 1 桌餐費後,平均每人致贈禮金僅約 1,333 元,難 謂有「不相當」之受禮。另 99 年 4 月 17 日聲請人之 女大喜之日,因女婿陳鴻榮無法借得禮車,轉向聲請人求 助,聲請人乃向友人羅炳陽及鄰居郭宗睿請託代為辦理商 借得 6 部禮車,而陳鴻榮除按民間禮俗給予禮車駕駛每 人 1,200 元紅包致謝外,聲請人則另於竹圍餐廳桃園店 訂桌宴請前述人員,以答謝邱俊雄等人協助借用禮車事宜 。此情業據聲請人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申辯書申明, 並請求傳喚黃麗綺、陳鴻榮 2 位證人在案,然原議決除 未傳喚該 2 人作證,亦顯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未予 調查審酌外,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同有不備理由之 違誤。是聲請人自邱俊雄、柯宗龍處收受禮金及借用禮車 ,均合乎民間禮俗及常情,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之情形,而對之議處,適用法規容有錯誤。(四)末者,聲請人確無於 99 年 3 月 9 日 21 時許,與邱 俊雄、柯宗龍等人至○○街某餐廳續攤,原議決未傳喚李 培作證,即逕以聲請人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李培手機基地台 位置相近之偶然客觀情狀,認聲請人有前往續攤之事,顯 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手機 基地台位置相近,亦有可能係聲請人剛好路過該處,非即 表示有續攤之事實,此部分業經監察院調查竣事,在監察 院糾正案文第 5 頁第 4 行末段,即敘明「經查尚無接 受招待至不當場所飲宴之確切事證。」(詳附件二)原議 決未經查證斷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過於草率之 情。
四、綜上,聲請人主觀上確不知邱俊雄為「至尊盟」執行長,與 之純屬正常往來,至受其招待飲宴 1 次,贈送農產水果禮 盒 4 次,及女兒婚宴時收受禮金及洽借禮車等,並無違反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 相關規定。且聲請人於前申辯時就此已有主張,(詳附件三
)原議決逕認聲請人對此不爭執,顯曲解聲請人之意且與事 證不符,逕對聲請人議處,適用法規已有錯誤;而原議決就 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重要證人亦未傳訊,以明事實真相前, 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容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要證據之失;另聲請人因未參與「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與郭宗睿於電話中所談及者,均係聲請人之 揣測意見,應不構成洩密之情事,原議決率認聲請人有洩密 行為而議處,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失。本案聲請人於 99 年 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後,以未涉及刑事不法 ,故無移送偵辦而逕予簽結;行政責任方面,亦經服務機關 調查,考績委員會開會審查,認定違失情節輕微,予以口頭 告誡結案,(詳附件四),相較違法犯紀情節嚴重者之懲戒 處分,本案聲請人經貴會議決休職一年處分,明顯不符比例 原則。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 處分。
五、證據部分:
(一)請求傳喚證人羅炳陽以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羅炳陽介紹邱俊雄與聲請人認識時,僅稱邱俊雄係 南部種植水果之果農,並在桃園市○○○○地○○○街 及基隆市開設「溫州大餛飩」小吃店。
2.證明邱俊雄、柯宗龍等友人約 8、9 人,於 99 年 3 月 28 日前往參加聲請人之女訂婚喜宴,並單獨坐滿 1 桌。
3.證明羅炳陽曾協助聯繫邱俊雄洽借禮車,事後有給予駕 駛紅包,及至桃園市竹圍餐廳宴請邱俊雄等人致謝借車 之事。
(二)請求傳喚證人郭志緯以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邱俊雄曾於聲請人前往於桃園統領百貨地下美食街 及基隆市開設之小吃店消費時,下廚煮麵予聲請人及郭 志緯享用。
2.證明邱俊雄、柯宗龍等友人約 8、9 人,於 99 年 3 月 28 日前往參加聲請人之女訂婚喜宴,並單獨坐滿 1 桌。
3.證明郭志緯曾協助聯繫邱俊雄洽借禮車,事後有給予駕 駛紅包,及至桃園市竹圍餐廳宴請邱俊雄等人致謝借車 之事。
(三)請求傳喚證人黃麗綺以證明下列事實:
證明聲請人之女訂婚時,邱俊雄、柯宗龍等一行人係以合 包之意由邱俊雄、柯宗龍將禮金交予黃麗綺。
(四)請求傳喚證人陳淑惠以證明下列事實:
證明聲請人之女訂婚時,所定之桌數、費用,及餘桌之處 理方式。
(五)請求傳喚證人陳鴻榮以證明下列事實:
證明於 99 年 4 月 17 日聲請人之女結婚時,確實有致 贈禮車駕駛每人紅包 1,200 元。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書。(二)監察院糾正案文。
(三)申辯書。
(四)法務部矯正司函復臺北市調查處函文節本。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有關貴會函請本部就本部矯正署科長趙國樑不服貴會 103 年 5月 16 日議決休職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稱本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係 99 年 4 月 15 日核定公布,渠於 99 年 2、3 月間即向郭宗睿提及 人員調動,僅係個人猜測意見云云:
(一)監察院前已查證,聲請人 101 年 10 月 24 日於該院稱 :「94 年至法務部任職,主要業務是醫療衛生,還有辦 理矯正司的人事業務,承辦單位是法務部人事處。」因此 ,本部矯正司於 100 年元月改制之前,該司及矯正機關 人事業務由本部人事處承辦;矯正司方面,則由其第六科 承辦人事業務,聲請人擔任該科科長,參與矯正機關人事 作業,出席相關會議,渠所知悉有關人事異動訊息,於核 定公布之前,負有保密之責(監察院 102 年 2 月 26 日院台司字第 1022630080 號調查意見,下稱監察院調查 意見,第 19 頁參照,附件 1)。
(二)次查郭宗睿於 99 年 2 月 11 日傳簡訊給某女:「晚上 去趙老大家,安凱去北所福導科長,政現(正憲)去部理 (裡),北間(監)溫專員去接政現,知道就好不要說, 就醬子。」告知即將發布之矯正司人事令,訊息來自聲請 人;復於次月 4 日傳簡訊給友人楊○○:「晚上趙老大 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戒護科長要換成作業科長……。」 同年月 31 日,聲請人致電郭宗睿告知,桃園監獄作業科 長去接北監,戒護科長接作業科長等人事案將在 4 月中 旬以後發布(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19、20 頁參照,附件 2)。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 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次按本部 101 年 11 月 5
日法人字第 10100225140 號函:「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 、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矯正機關年度通案調動 案均以密件處理,並於人事案未簽奉核定前,參與及知悉 人員不得對外洩漏。」綜上可知,聲請人明知上述人員調 動「將在 4 月中旬」以後發布,卻洩漏予郭宗睿等人, 顯已違反前揭保密義務甚明,此有本部函釋、矯正署「桃 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嫌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監察院 調查意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書卷可稽,聲請人身 為矯正人事業務承辦主管,卻主動、多次向他人洩漏,置 相關法令於無視,今再刻意曲解人事保密精神,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
二、聲請人稱全然不知邱俊雄之幫派分子背景,僅以為渠乃一單 純果農云云:本節事由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部答辯意見 在案,據檢調監聽郭宗睿與邱俊雄兩人 98 年 12 月 22 日 通話紀錄,郭宗睿說現在與吳仲義拿東西去給「阿不拉」, 「阿不拉」正在北監等,邱○○說因為水災的關係東西不是 很漂亮,也有送給「科座」等語。案內監聽紀錄顯示,邱俊 雄談話涉及多次送禮(2 次芒果,一次蓮霧)、人事監所遷 調、婚禮禮車等,一再出現「科座」(桃園地檢署 99 年度 偵字第 32576 號卷一,頁 89), 均指涉聲請人,而無他 人;案關人員郭宗睿更向監察院表示「趙國樑比渠更早認識 邱俊雄…」等語(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7 頁參照,附件 3 ),顯見聲請人前即認識邱俊雄,且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聲 請人本節所述已無足採,聲請傳喚之證人更無法動搖原議決 ,自難構成再審議聲請事由。
三、聲請人稱無於 99 年 3 月 9 日 21 時許與邱俊雄、柯宗 龍等人續攤乙節,辯稱基地台位置相近可能係聲請人剛好路 過該處等云:由檢調監聽紀錄即可知,99 年 3 月 9 日 當日聲請人與邱俊雄等人至臺北市○○路○○餐廳聚餐乙事 ,乃一持續性的監聽過程,除通話內容可知兩人已見面,更 輔以基地台位置確認,當日聲請人自 18 時 48 分搭計程車 抵達九記餐廳後,至 20 時 47 分兩人基地台位置都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樓之○,20 時 55 分邱 俊雄準備至「李培」處續攤,李培基地台為臺北市○○區○ ○街○○號○○樓○○○室,隨後 21 時 33 分聲請人的基 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市○○區○○街○○號○F 頂,研判聲 請人亦有續攤情事,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述「剛 好路過」顯屬狡辯(附件 4)。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議理由,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趙國樑(下稱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原矯正司)科長,因任職期間,有:(一)就職務上所知悉之人事遷調機密洩漏予人(二)收受幫派分子餽贈水果(三)收受幫派分子禮金及禮車服務(四)與幫派分子飲宴等 4 項違失行為,經法務部移送審議,本會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3 年 5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 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 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 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 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 議之人事案,係於 99 年 4 月 15 日始核定公布,聲請人 亦未參與該次會議。99 年 2、3 月間,聲請人與郭宗睿所 談及者,乃尚未經核定公布生效之人事案,充其量僅係個人 猜測之意見。原議決認聲請人洩漏該次會議之人事遷調結果 ,違反保密規定而予議處,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即有適 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已提出申辯 書,辯稱:聲請人經羅炳陽介紹認識綽號為小邱之邱俊雄, 主觀認知其為果農,並兼營餐飲業,生活非常單純,全然不 知其與柯宗龍之幫派背景;聲請人與其有水果禮盒、飲宴往 來,均無逾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 業倫理守則(下稱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又聲請人之女兒 訂婚宴客,聲請人因女婿求助,轉向友人羅炳陽及鄰居郭宗 睿代為商借禮車,亦有包紅包及宴請致謝,又婚宴之日,邱 俊雄、柯宗龍 2 人邀集 8、9 人一同前來坐滿 1 桌,聲 請人忙於招呼親友,無法知悉邱、柯有致贈禮金之事,且其 2 人所致贈禮金,扣除餐費,一桌人數平均每人致贈約新臺 幣 1,333 元,難謂聲請人有不相當之受禮。聲請人於 99
年 3 月 9 日亦無與邱、柯等人至○○街續攤之事,監察 院糾正案文亦已敘明「經查尚無接受招待至不當場所飲宴之 確切證據」。聲請人確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專業倫 理守則相關規定。聲請人於之前於申辯時就被移送違失事實 ,已有所爭執主張,並聲請通知證人羅炳陽、郭志緯、黃麗 綺、陳淑惠、陳鴻榮等人以證明上揭事實,詎原議決逕認聲 請人不爭執,且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人,未予傳訊,遽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對聲請人為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之「 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三、惟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科長期間,有上揭 洩漏人事遷調機密訊息,收受幫派分子餽贈等 4 項違失行 為,因而依法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已敘明 係依憑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 4 月「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 涉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監察院之相關函文及監聽譯文 及聲請人供認部分事實等證據,資為認定之依據;並敘明依 卷附相關監聽譯文所載,聲請人確有將職務上所知悉之人事 遷調訊息洩漏予人之事實,其所辯談及者係個人揣測意見等 語,委無足採;又依聲請人與邱俊雄、李培等人行動電話基 地台相關位置等情,足以認定聲請人於 99 年 3 月 9 日 與邱俊雄飲宴後,尚有續攤之事實,聲請人所辯無續攤一事 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所辯,伊不知邱俊雄係幫派分子,伊 與邱某往來,為正常社交行為,尚無逾越規範等語,亦不足 採而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且因事實已明確,聲請人聲請詢 問證人羅炳陽等人核無必要予以調查詢問等理由綦詳。查原 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又按(一)原議決係認定聲 請人將職務上所知悉之人事遷調訊息,亦即人事作業上預先 擬議而即將核定公布之人事遷調機密訊息洩漏予人,因而論 斷聲請人有違失責任。該項違失亦與聲請人是否參與該次人 事甄審會議無關。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論理 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二) 依原議決案卷內所附監察院致法務部函文(102 年 2 月 26 日院台司字第 1022630080 號函)所檢附之監察院調查 意見,其內已敘及聲請人與至尊盟執行長邱俊雄頻繁往來之 經過以及郭宗睿(即前臺灣桃園監獄教誨師)曾向監察院表 示聲請人比渠更早認識邱俊雄等語,足見聲請人早即認識邱 俊雄且已相當程度熟稔等情等內容。原議決依憑該等事證, 認定聲請人所辯伊不知邱俊雄係幫派分子,與邱某往來,收 受餽贈水果及接受女兒婚宴禮金及禮車服務,為正常社交行 為等語,並非可採,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所為論斷,自無
不合。又原議決以事證已明確,對聲請人聲請之證人羅炳陽 、郭志緯、黃麗綺、陳淑惠、陳鴻榮等人,認無通知到會作 證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論斷自亦核無違誤。 聲請人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均非可採。(三 )原議決審酌聲請人違失情節,依法酌情即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對聲請人予以「休職 ,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亦屬相當,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可言。聲請人指摘該項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足認再審議聲請 意旨,指摘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憑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自亦 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