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仲閔(原名鄭家樺)
黃守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仲閔(原名鄭家樺)、黃守智間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33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8,588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55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 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 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並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148,588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相較,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8,588元為低者,則以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反之,即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148,588元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 應依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者,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 後,補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內湖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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