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812號
NHEV,103,湖簡,81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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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羅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合約書第26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擇一由本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銀行 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類信 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涉訟時 ,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約當時 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選擇非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審不便 ,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告即顯 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便利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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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