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張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六點後段約定,就 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 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 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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