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連秀榮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瀚予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4,9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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