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594號
NHEV,103,湖簡,594,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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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莊憲文
被   告 梅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8萬元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係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10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1段第3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甫通過南港路1段 與經貿一路口,欲向右側停靠南港展覽館站站牌上下乘客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路邊行駛,適同車道右側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 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左照後鏡、左側車身與被告營業大 客車右後車輪靠近後車門處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胸壁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之損害。被告因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93號為一 審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被告在信義區經營晶鑽咖啡名品專賣 店,車禍發生後2、3天,被告有到原告店裡,因原告傷勢嚴 重無法繼續營業,故在 101年6月1日申請停業,原告損失慘 重,故請求8萬元只是象徵性的,原告受傷後, 1年7個月無



法工作,直到102年12月到保全公司上班,上到今年6月;原 告開咖啡店時,另有請一個假日工讀生, 工讀生一天來5個 小時,營業額一天5、6,000元,咖啡店包括器具、製冰機等 裝潢共200多萬元,無法營業時因無法承受租金壓力 ,故便 宜以13萬元頂讓;被告所述原告一直要錢並非事實,如果當 時協調時被告態度良好,一切都好談;原告目前沒有工作, 因受傷處到冬天會痠痛,家中有太太及兒子,但兒子因有身 心障礙(癲癇)無法工作,太太因長骨刺又脊椎側彎亦無法 工作,在家中照顧兒子,原告是五專畢業等語。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強制險,但原告不提出單據;另原告 經營店面生意本不好,只是順勢收起;又原告並未開刀,就 一直跟被告要錢。
2、對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無意見, 但無能力賠償,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因糖尿病造成左眼病變 ,視力只剩下0.2,右眼剩下0.5,而右耳已耳聾,左腳小腳 指已截肢,家中有我太太、兩個兒子及一個女兒,兩個兒子 在工作,最小的女兒沒有工作,我太太因有精神方面問題亦 未在工作,被告學歷是高中肄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請鈞院 依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 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審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①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營業損失4萬元之事實, 復為被告 到庭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 精神與肉體上之苦楚、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兩造社會地位 、資力、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到庭並不爭執,是認原告請 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萬元應屬相當, 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亦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亦為肇事原因,有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93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5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換言之, 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50%為4萬元( 8萬元×50%=4萬元,元以下4捨5入)。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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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