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李裕吉
胡恆瑋
被 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另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動支貸款,但卻延欠 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未償本金 、費用、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及利息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 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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