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347號
NHEV,103,湖簡,34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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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玲
被   告 謝瓊瑛即嘉毅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 80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雖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23,864 元(工程款499,900 元、訴訟費用6,920 元、至清償日之利息13,064元、執行費4,000 元),但已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嘉執信101 營稅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代被告給付稅款、逾期利息及滯納金共195,880 元,並於103 年3 月11日匯款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920 元,詎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竟以全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尚可受償之 數額,扣除原告業己給付部分僅餘321,064 元(即523,864- 195,880-6,920= 321,064),因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判決確定後已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屬嘉執信101 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付款支票、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開立之支票簽收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開立之完稅收據及支票簽收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開立之支票簽收單、 郵政匯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以前到場 雖辯稱原告代償稅款與積欠工程款無關,並否認已受領訴訟 費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郵政匯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其 於103 年3 月11日匯款6,920 元,與確定判決所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數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其餘書證均為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否



認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其他事證,其內容即應推認屬實。原 告既有代被告給付稅款、逾期利息、滯納金共195,880 元, 及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92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僅餘321,064 元,其他部分業因清償而消 滅,即屬有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就超過321,064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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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