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小調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日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恩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且依兩造所簽訂終止協議書第五 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 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 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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