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林逸樵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七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汽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第一車道北向東左轉彎行 駛之際,因疏未禮讓沿同市區東湖路一六○巷第一車道南往 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曹玉蘭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U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先行,被告汽 車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原告汽車之左前車頭,造成原告汽車 受損。原告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含工資九千 二百元及中古零件四千二百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 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汽車之修復,係更換 中古零件,並非以新品換舊品,此有統一發票可證,是本件 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修理 費一萬三千四百元(含工資九千二百元及中古零件四千二百 元),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