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542號
NHEV,103,湖小,542,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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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陳阿榮
被   告 邱崇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到本人開設的修理廠維 修35噸柴油車,車號000-00號,言明修理費月結,至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19,600元,茲因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於102 年10月12日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無法與被告 協商,所有材料費、師傅工資全由原告負擔至今已年餘。為 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再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護單1張以觀 ,該張修護單締約主體為「華克汽車修理廠」,原告雖稱該 修理廠為其開設,惟查,「華克汽車修理廠」之商業登記資 料正確名稱為「華克汽車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張 惠洹,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可見本件給 付修理費之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當為華克汽車商行張惠洹, ,即華克汽車商行張惠洹始為本件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自 應以華克汽車商行張惠洹為當事人,原告本應以華克汽車 商行即張惠洹為原告當事人,而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其逕以 自己名義為原告當事人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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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