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507號
NHEV,103,湖小,50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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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家豪(原名張志豪)
      張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於民國九十七學年度至九十九學年度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張欽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內,由借 款人於該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 借款本金按借款人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嗣被告書 立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請撥付金額共計八萬七千二百七十 五元,依約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 在職專班學生自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攤還。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該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 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 告調整前開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該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家豪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即違 約未為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利息並自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轉列催收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家豪 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欽華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 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張家豪尚積欠原告七萬五 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張欽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 編號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一 │新臺幣二萬七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 │五百零五元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 │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 │ │十七日止,按週年│十七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利率百分之零點一│
│ │ │三計算之利息,及│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及自民國一百零│
│ │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 │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起至民國一百零三│
│ │ │月九日止,按週年│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 │ │利率百分之四點六│,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三計算之利息,暨│之零點四六三計算│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之違約金,暨自民│
│ │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 │ │日止,按週年利率│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 │ │百分之四點五三計│零三年四月九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九二六計算│
│ │ │ │之違約金,並自民│
│ │ │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 │ │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九零六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二 │新臺幣二萬七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 │元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 │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 │ │十七日止,按週年│二十七日止,按週│
│ │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 │ │三計算之利息,及│一八三計算之違約│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金,及自民國一百│
│ │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零三年三月二十八│
│ │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 │ │月九日止,按週年│三年四月九日止,│
│ │ │利率百分之四點六│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三計算之利息,暨│零點四六三計算之│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違約金,暨自民國│
│ │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 │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 │ │百分之四點五三計│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四五三計算│
│ │ │ │之違約金,並自民│
│ │ │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九零六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三 │新臺幣二萬七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 │元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 │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 │ │十七日止,按週年│二十七日止,按週│
│ │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 │ │三計算之利息,及│一八三計算之違約│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金,及自民國一百│
│ │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零三年三月二十八│
│ │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 │ │月九日止,按週年│三年四月九日止,│
│ │ │利率百分之四點六│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三計算之利息,暨│零點四六三計算之│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違約金,暨自民國│
│ │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 │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 │ │百分之四點五三計│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四五三計算│
│ │ │ │之違約金,並自民│
│ │ │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九零六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四 │新臺幣五千七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 │七十元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 │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 │ │十七日止,按週年│十七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利率百分之零點一│
│ │ │三計算之利息,及│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及自民國一百零│
│ │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 │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起至民國一百零三│
│ │ │月九日止,按週年│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 │ │利率百分之四點六│,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三計算之利息,暨│之零點四六三計算│
│ │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之違約金,暨自民│
│ │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 │ │日止,按週年利率│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 │ │百分之四點五三計│零三年四月九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九二六計算│
│ │ │ │之違約金,並自民│
│ │ │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 │ │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零點九零六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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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