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即需支付違約金 ,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 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94,554元 -違約金5,183元=89,371元】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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