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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378號
NHEV,103,湖小,378,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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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翰葳
      李金龍
被   告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 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服 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64元 ,併請求自103年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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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