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466號
NHEV,102,湖簡,466,201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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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江碧霞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正德在大陸經商,自民 國97年起陸續向被告配偶之兄黃順發以月息10分借貸人民幣 150 萬元。嗣黃順發委託江志凱林正德簽訂還款協議,原 告擔心林正德安危,乃陸續匯款黃順發指定之人,清償利息 超過人民幣150 萬元。詎98年12月林正德自大陸通知,黃順 發委託黃順政攜空白本票要原告簽發作為降低借款利息之用 。原告考量林正德安危,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惟 兩造間自始並無債權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爰訴請判決確認。㈡被告則以:林正德黃順發借款,至 98年12月24日共新臺幣300 萬元,因未按期付息,且林正德 在台灣及大陸並無財產,由林正德徵得原告同意,乃提供原 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房屋及所屬 基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黃順發人在大陸,乃將借款債 權轉讓被告,並由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與原告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林正德99年11月25日在大陸又向黃順發借款人民幣 150 萬元(當時約新臺幣750 萬元),並由林正德交付原告 所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31日、到期日100 年12月31日、面 額新臺幣750 萬元之本票,至100 年10月原告與林正德因期 限將至而無法返還借款,再與黃順發商量,由原告提供相同 房地設定新臺幣70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甚至同意屆期如未 清償借款,即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以抵償債務;黃順發亦將此 債權轉讓被告,並由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要求原告辦理抵 押權設定,同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作為前後 兩次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憑證,兩造於100 年10月20日完成抵 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簽發、抵押 權設定、借款擔保及債權移轉,完全知情且配合辦理,其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查:⑴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兩張號碼相連之本票 ,發票日各為98年12月24日、100 年10月7 日,面額各為新 臺幣300 萬元、700 萬元;⑵林正德江志凱於101 年6 月 11日在大陸地區有簽訂還款協議、已到期未還款之數額為人 民幣85萬元;⑶黃順發與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簽有債權轉讓 契約書、其債務人為林正德及原告、轉讓標的為借款債權新 臺幣300 萬元、被告應自行與原告辦理抵押設定;⑷黃順發 與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簽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其債務人為 林正德與原告、轉讓標的為人民幣150 萬元(約等同新臺幣 750 萬元)及原告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⑸原告於98年12月 28日曾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房屋 及所屬基地設定新臺幣300 萬元之抵押權、於100 年10月20 日就相同房地再設定新臺幣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⑹被 告尚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31日、到期日100 年 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750 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有兩造各自 提出之各該本票、還款協議、債權轉讓契約書、登記簿謄本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兩次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資料可憑。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始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然以上各項事實有 其連貫性,自應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原告割裂主張(或予否 認)。按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之簽發日期、面額,經與兩次債 權讓與及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均有脗 合而無歧異矛盾,兩筆借款發生時間,前後相隔兩年,原告 雖非借款人,被告亦非貸與人,但兩造係在不同時間就不同 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單就抵押權設定而言,兩造除就設定 內容必須意思合致以外,每次更須由原告提供並交付其本人 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始能 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設定抵押權乃增加所有權之負擔, 如未清償債務,抵押物即遭拍賣而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會 引動所有權人之信用危機,此處分行為之嚴重性,實遠大於 票據之簽發。再輔以兩次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98年12月第 一次抵押權設定、100 年10月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均知悉且 更同意配合處理林正德在大陸地區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亦 知悉且更同意由在台灣地區之被告取得借款債權,並就其所 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房屋及所屬基 地設定抵押權,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各張本票,應屬兩 造與借款當事人間,互為債權債務結算、清理、轉讓、承擔 之結果,原告同時簽發本票及為抵押權設定,非但知道其間 之利害關係,更是知道債權債務之來龍去脈。原告已同時兼 有物上保證人、債務承擔人之身分及義務,則其簽發本票無



論供作擔保或用以清償,均有原因事實之憑據;取得本票之 被告,既具有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及權利,亦非毫無原因及對 價。原告事後全盤予以否認,自無可取,其訴請判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證 人旅費560 元)。至於,原告在本件係否認債權債務關係( 含物上保證及承擔債務)存在,關於:⑴原告其後已將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因原告亦否認其有轉讓所有權之 意思,故有無發生清償借款之效力、買賣價金應如何抵償借 款?⑵林正德江志凱於101 年6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簽訂還 款協議所記載之未還款數額,與本件98年12月、100 年10月 兩次債權轉讓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因原告並未主張彼此之間 ,究竟有何關連或相互連動;故本院均無判斷及說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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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號 │
│ │(新臺幣)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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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00,000 元│ 98.12.24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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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000,000 元│100.10.07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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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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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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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