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1248號
NHEV,101,湖簡,1248,2014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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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齋聖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澔鎔
原   告  蔡靜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許汶任
       何紹鴻
       洪麗雯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渠等於101 年7 月9 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 萬3,000 元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係 屬偽造且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 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 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 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齋聖彥有限公司(下稱齋聖彥公司)本欲於101 年4 、



5 月間與被告簽訂餐飲設備器材買賣契約,嗣因故於101 年 7月間作罷,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將原已預擬完成之相關文 件交還予被告。然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收到被告催告,應依 被告與訴外人麒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石公司)所簽 訂而由原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履行所負債務,否則將就其所持由麒麟石公司暨訴外人即其 法定代理人石宗玄及原告三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逕付強 制執行,惟原告三人自始未曾就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並簽 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蔡靜怡簽名及印文均屬偽 造,而系爭本票上之原告齋聖彥公司、蔡澔鎔之印文及原告 蔡澔鎔之簽名雖均為真正,惟印文部分均係盜蓋,又原告蔡 澔鎔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未曾見任何票據應記載事項,應 係石宗玄於事後代表麒麟石公司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 而由被告繕打、填載相關內容,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
㈡復原告齋聖彥公司、蔡澔鎔之印文雖係真正,惟實為兩造於 合意解除101 年4 月間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時,受被告指 示,於解約文件上被告所預先勾註之指定位置簽名、蓋章時 所為,原告簽署該文件之本意,係在解除買賣契約,非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聽從被告之指示,始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蓋章,實乃意思表示錯誤,且上情均有被告公司員 工即訴外人林孟瑋在場而知悉此情。又經原告詢問麒麟石公 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林彤雲,始知麒麟石公司未曾購入任何 機器設備,亦無支付訂金9,500 元之貨款,系爭契約係被告 與麒麟石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 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 自得以此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另由證人林孟瑋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 件未談成結果,蓋這個章只是確認他有簽名跟蓋章,原證5 (按:指原告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上面的日期101 年4月27日是客服檢查文件時做的,我只負責對保,不是我 做的。我拿去對保後,才有上面那個日期。上面的日期我沒 注意到,是客服提供給我去對保的,我們只負責對保,其他 文件周邊包括日期不會多注意云云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4 月底與齋聖彥公司洽談融資貸款事宜,並由原告簽名於2份 空白買賣契約及本票上,然因故取消該次申貸,並於嗣後辦 理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程序,程序進行中,由被告公司員工指 示原告於於解約文件中預先勾註之指定位置簽名,蔡澔鎔蔡靜怡因意思表示錯誤簽名於上。又證人歐陽憲樺於102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剛剛提示的買賣契約書 ,上面有你的蓋章,你蓋章目的為何?)我不知道目的是什 麼,大概是因為我承辦所以要蓋章。當初這個案子是主管林 孟瑋指派下來的案子、就這個案件而言是我主管林孟瑋先生 帶我的等云云,表示不知道蓋印之目的,亦未證稱有確實核 對原告之身份,甚且,證稱:文件是後勤的客服單位交給我 們,內容他們會準備好,我們主要工作就是去簽約、有稍微 講過話,但當時主要是請他們簽名之類的,沒有其他贅詞。 足證縱若原告有簽章,證人歐楊憲樺乃係持空白之買賣契約 書、本票等文件要求原告簽章而已,原告自始均無成立契約 或發票之意思。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承認與麒麟石公司於101年7月9日所簽立之2份買賣契 約(含出售及買回)係融資交易,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實乃消費借貸行為,應以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認定。復101年4月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 於解除契約後,所有文件皆已還給被告,證人歐陽憲樺於 102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買賣契約文件簽約 蓋印日期就是簽約當天等云云,亦即原告雖於101年7月9 日簽約並開立本票,然於101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公司 員工會談時,證人歐楊憲樺當場自承向原告辦理對保之時 間為101年7月底,惟此與被告上述證稱系爭契約文件簽約 蓋印日期為文件上所載101年7月9日(即7月初)顯有不符 ,而證人林孟瑋證稱:上面的日期我沒注意到,是客服提 供給我去對保的,我們只負責對保,其他文件周邊包括日 期不會多注意。證人歐楊憲樺證稱:文件是後勤的客服單 位交給我們,內容他們會準備好,我們主要工作就是去簽 約等云云可證,無論系爭契約上對保人私印、公司蓋印亦 或其他日期之載記等契約重要資訊,均係蔡澔鎔蔡靜怡 為空白簽名後始行填具,此亦可自系爭契約及本票影印之 原稿上於原告簽名或蓋章處,均有被告公司事先以鉛筆畫 橫線或方框等勾註記號而為引導原告等先為簽名之情形即 明,原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並為連帶保證人及開立本票之 意思,故該本票之債權確屬不存在。且被告稱不知101年4 月27日之買賣契約日期是否已先蓋好部分,令人懷疑該日 期係事後補蓋,可得原告於系爭契約所簽亦為空白契約書 ,被告於事後才補印簽約之時間(即101年7月9日)、品 名及金額,故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然縱系爭 契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主張麒麟 石公司有營運週轉資金之需求,故於101年7月9日將其所



有之器具、存貨等以300萬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同 日被告依麒麟石公司之請求就所購買之存貨,改按總價33 6萬2,5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回,惟查,麒麟石 公司於101年6月20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170萬元,於 101年6月30日花費67萬3,155元向嘉士達公司採購設備後 ,資金僅剩100萬元餘,加計其它人事開銷後,豈能一次 花費250萬元採購一盒單價1萬元之冷凍牛肉?以此推論, 麒麟石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疑。
⒉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 所附之101 年7 月9 日齋聖彥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係偽 造,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為他人所偽刻、偽造,且 其上亦無原告蔡澔鎔本人之簽名,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兩相對照之結果,其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明顯不同,推測股東會決議錄上之印文係石宗玄所偽刻、 偽造,不足以作為原告齋聖彥公司擔任被告與麒麟石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之授權證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事後 自行增加,發票人簽名部分,蔡澔鎔蔡靜怡之簽名皆有 劃記刪除之痕跡,但於101 年度司票字第8525號所附之系 爭本票則無劃記刪除之記載,足證被告就系爭本票有變造 之行為。
㈤原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等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確為真正,由被告公司員工林孟瑋、前 員工歐陽憲樺親自見證簽署,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系爭本 票為系爭契約之擔保,系爭契約係麒麟石公司先將物品出售 予被告,嗣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回,為現今社會經濟體系 企業組織為取得資金融通之一種常態交易,即「買賣式擔保 」,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其目的係為達到融通資金 之效果,故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屬有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麒麟石公司前有營 運週轉資金之需求,故於101 年7 月9 日將其所有之器具、 存貨等,以300 萬9,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麒麟石公司 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同日被告依麒麟石公 司之請求就所購買之存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回,且 由麒麟石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貨 品由麒麟石公司驗收完畢,上開發票亦由被告及麒麟石公司 持之申報營業稅在案,顯見雙方真意實為透過二次買賣,達



到融通資金效果,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存在。是原告 稱簽署系爭契約並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抑或意思表示不合致等由,實無足採,蓋原告之智識思慮 ,應無較常人低落之情形,原告既同為企業經營者,其言未 知簽署後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殊難想像。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規定「……授權甲方於乙方發生第 3條第1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 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 上簽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已授予被告自行填載票據上其它 應記載事項之權,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簽名其上,而 無記載其它票據應記載事項,被告仍得自行填載完成後,持 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款。又由101年7月9日原告齋聖彥公 司股東會決議錄觀之,確有使原告齋聖彥公司成為被告及麒 麟石公司間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原告主張其非上 列二造間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足採。另系爭本票就 原告蔡澔鎔蔡靜怡之劃記刪除痕跡部分:被告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本票乃影本,當時劃記刪除之記載係被告客服人員為 利於業務人員簽約對保時,明確告知相關人員簽名位置所為 之提醒,故以鉛筆為之,而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時,始將鉛 筆筆跡拭除,故系爭本票仍為真正,非如原告所陳系爭本票 有變造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23條(即現行法第16條第1 項)除外之規定,係 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要件,被上 訴人既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情形, 殊無因票據法第55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58條第2 項),有 不問何人均得為保證之規定,而排斥其適用之餘地。至公司 法第24條(即現行法第16條第2 項)乃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 第22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或第23條之規定時 之處罰,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規定,不能因此即可謂 違反同法第23條之保證應屬有效。上訴人執此為不服原判決 之論據,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 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 縱如蔡○○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 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 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 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㈡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 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則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實為兩造為合意解除101年4 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時,受到被告指示,而於解約文件上



被告所預先勾註之指定位置簽名時所為,是原告簽署該文件 之本意,係在解除買賣契約,非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係因聽 從被告之指示,始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 實乃意思表示錯誤,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惟主張其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然系爭契約原 告蔡澔鎔蔡靜怡均係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且於簽名旁 均有蓋用渠二人之印文,而原告齋聖彥公司之印文亦係蓋用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縱渠等均係依被告公司員工指示於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蓋印,亦非不能知悉作為連帶保證人及解 除原告齋聖彥公司前與被告公司欲簽訂之餐飲設備器材買賣 契約二者法律效果之不同,復據原告提出之該餐飲設備器材 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相互參照觀之,原告於二者就立契約書 人欄位所簽名、用印之位置均非相同,顯見原告三人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已知渠等均為連帶保證人,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又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均未舉證就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遭盜蓋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就此所辯均不足採。
㈣又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 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 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 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亦應認為有效。查系爭契約係麒麟石公司先將物品 出售予被告,嗣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回,為現今社會經濟 體系企業組織為取得資金融通之一種常態交易,即「買賣式 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其目的係為達到融通 資金之效果,故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應屬有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與麒麟石公司間所為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㈤又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票據法與公 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 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 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



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 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查本件原告齋聖 彥公司於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 縱認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立於發票人地位而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禁止範圍,故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之或執票人所 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 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並得對抗被告,尚非有 據。
㈥再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並不影響 其本票效力。復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查系爭契約於第5 條第5 項既已約 定:「……授權甲方於乙方發生第3條第1項違約情事時,得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 事項……」則被告自得於麒麟石公司發生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之違約情事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 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復查,系爭本票於被告向本院聲請 為本票裁定時,業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之填載,且係以系爭本 票面額335萬3,000元扣除已還款金額41萬8,000元後,以其 中之293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 ,有被告提出之票據明細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525號卷宗確認無訛。原告 雖主張應依被告與渠等於101年11月12日協商時所交付建議 渠等就系爭契約還款之計畫書即原告提出之配合建議書所載 ,應以被告實際撥款金額225萬850元扣除已還款41萬8,000 元後,始負保證之責,且麒麟石公司以336萬2,5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買回設備,其中價差為111萬1,650元,而麒麟石公司 取得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共1.5年分18期清償 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換算其利率為百分之32.93,實已逾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云云。惟該配合建議書已 載明:「本配合建議書僅供參考,貴我雙方買賣行為之發生 仍應以正式合約為準。」況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 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則系爭本票既已載明金額為335萬3,000元, 且被告係以扣除已還款金額41萬8,000元後,以其中之293萬



5,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最高約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為本票裁定,且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既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不足採。
㈦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齋聖彥公司、蔡澔鎔雖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惟主張印文部分係遭盜蓋,而此部分參照上揭判決見解, 亦應由原告齋聖彥公司、蔡澔鎔負舉證之責任,惟渠二人均 未舉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遭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二人就此所辯仍不足採。又原告蔡靜怡主張簽名暨印文均 屬偽造云云部分,復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買賣契約書原 本、原告蔡靜怡印章實物1枚,連同原告蔡靜怡庭寫筆跡原 本、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原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 卡影本、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更約定書影本、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原本等有原告親簽姓名之文書原 本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甲1 (即本票原本)及甲2類(即買賣契約書原本)印文均與乙 類(即原告蔡靜怡印章實物1枚所蓋印文)印文相同。有 關爭議資料上「蔡靜怡」簽名筆跡與蔡靜怡親簽筆跡之異同 ,由於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 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在卷足憑。再經原告 蔡靜怡提出於100年8月5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101年5月11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簽署之「新生兒出院照護摘要」複寫本2紙,並向華 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調取原告蔡靜怡擔任保證人所簽「受 信契約書」原本1份後,再次將系爭本票原本、買賣契約書 原本、印鑑卡原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新生兒出院照護 摘要複寫本2紙、永慶房屋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 、華南商業銀行受信契約書影本,連同原告蔡靜怡庭寫筆跡 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甲類 (即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原本上「蔡靜怡」簽名 筆跡)筆跡與乙類(即原告蔡靜怡庭寫筆跡及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新生兒出院照護摘要複寫本2紙、永慶房屋契約書 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原告蔡靜怡親簽筆跡)筆跡比劃 特徵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各1份附卷足憑。準此以觀,依上述鑑定結果已堪確認系 爭本票「蔡靜怡」簽名為原告蔡靜怡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上 「蔡靜怡」之印文亦與原告蔡靜怡主張為真正之印文相同, 是原告蔡靜怡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云云, 亦不足採。
㈧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 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 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聲請傳喚麒麟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宗玄到庭欲證明麒 麟石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情云云,然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傳喚通知石宗玄,並於其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後,依法裁處其罰鍰,嗣經原告兩度陳報稱:其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石宗玄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初經傳 喚石宗玄到庭訊問後,認石宗玄犯罪嫌疑重大,而將原案號 102年度他字第3856號改分為103年度偵字第5684號云云,惟 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函詢就石宗玄是否曾出庭應訊及其所涉 案件是否將予偵結等情,經士林地檢署函復以:本署偵辦10 3年度偵字第5684號詐欺案尚未偵結且被告石宗玄未曾出庭 應訊一節,有士林地檢署103年6月9日士檢朝宏103偵5684字 第5409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依法囑託拘提 證人石宗玄,惟經受囑託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書所 載,石宗玄已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是本院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已詳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況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原告簽名及印文皆屬真正等情,均經本院論述 如上,而原告主張印章遭盜蓋之情,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迄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齋聖彥公司、蔡澔鎔既自承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復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係遭盜蓋一節為真,則原告齋聖彥



公司、蔡澔鎔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渠二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蔡 靜怡雖主張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惟此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均屬真正,是原告蔡靜怡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認為 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914元(第一審裁判費34 ,264元、證人林孟瑋日旅費530 元、證人林彤澐日旅費560 元、證人歐陽憲樺日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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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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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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麒麟石股份有限公司石宗玄│3,353,000 元 │101 年7 月9 日│101 年11月1 日│
│、齋聖彥有限公司蔡澔鎔、│ │ │ │
蔡靜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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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麟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齋聖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