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波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參酌被 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