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3年度,244號
NHEM,103,湖簡,244,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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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文
      何惟賢
      莊利益
      嚴國忠
      蔡子龍
      林冠騰
      郭志敏
      郭順超
      薛添丁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文何惟賢莊利益嚴國忠蔡子龍林冠騰郭志敏郭順超薛添丁林文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 院參酌被告等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捌仟陸佰元 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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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