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玉嬌
代 理 人 涂淑慧
相 對 人 王詹棠景
代 理 人 嚴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以附 表之計算方式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請求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經核 係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非 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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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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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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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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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繪費 │27,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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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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