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3年度,100號
CLEV,103,壢簡聲,10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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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9年6 月2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0 年7 月27日將 上開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寄發通知信函,惟該函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實如寄送地址,則相對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 訟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1 份為憑。然觀諸 該退回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將通知信函寄至相對人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0 號」而遭 退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音喜現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3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音喜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周音喜上開住所一併寄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 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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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