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艾光亮
艾金伊妮
艾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艾金伊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光亮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艾光 亮自民國95年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17,556 元,及其中本金197,59 7 元部分,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系爭債務前經鈞院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58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已於99年10月1 日確定,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 被告艾光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並經鈞院換發 100 年度司執字第48985 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2 年7 月 18日申調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下稱系爭不動產)時,發現 被告艾光亮為逃避強制執行,已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配偶即被告艾金伊妮,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艾金伊妮於99年2 月4 日 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女即被告艾雪蓮,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三人為夫妻、父女、母女關係,應 會互相知悉彼此經濟狀況,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則 被告三人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不動產追償,明顯有脫產之故意,是以被告間所為之贈與 及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 定,該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復依民法第113 條 之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 ,被告間既為脫產而為上開贈與、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法律行為,可知被告均於行為時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13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艾光亮、艾金伊妮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皆無效。2.確認被告艾金伊妮、艾雪蓮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9年2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皆無效。3.被告艾雪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4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艾光亮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艾光亮、艾金 伊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皆應撤銷。2.被告艾金伊妮、艾雪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 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 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撤銷。3.被告艾雪蓮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艾光亮所有。二、被告艾金伊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艾光亮則以:我有意願向原告聲請債務協商,亦有償還 意願,只是無能力一次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艾金伊 妮時,當時我失業,被告艾金伊妮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 她,由其負責繳納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艾雪蓮則以:98年12月31日前後之期間,因被告艾光亮 、艾金伊妮無力償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之房屋貸款,訴外人艾庭茹為被告艾光亮上開 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避免艾庭茹所有之財產無端受牽連, 被告艾雪蓮經良京公司告知上開情事後,方知悉被告艾光亮 、艾金伊妮已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良京公司告知 上開情事前,被告艾雪蓮並不知悉被告艾光亮之財務狀況, 而良京公司告知,若無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該房貸保 證人艾庭茹名下之其他財產亦會遭強制執行,被告艾雪蓮為 避免上開情形發生,因而買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直接 匯入貸款銀行即良京公司;其後被告艾雪蓮也將系爭不動產 於彰化商銀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目前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只是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艾光亮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17,556 元,及其中本金197,597 元部分,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並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585 號 支付命令,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艾光亮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並經鈞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48 985 號債權憑證;被告艾光亮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艾金伊妮;被告艾金伊妮於99 年2 月4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艾雪蓮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48 98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95年壢登字第457840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 、99年壢登字第158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99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處理外國人移轉土地建物權利案件 簡報表、原告申請電子謄本之調閱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67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艾光亮、艾金伊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契約關係、被告艾金伊妮、愛雪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及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15 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及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情,均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應會互相知悉彼此經濟狀況 ,已有明顯脫產之故意,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 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情事等語,惟查,被告艾雪蓮業已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良京公司清償證明書、彰化商銀借據 、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第118 頁至第139 頁),證明係 由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堪信被告艾雪蓮所辯,與被 告艾金伊妮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應非子虛;又被告間 雖為親屬關係,然親戚間贈與或買賣不動產之情形,於社 會常情並非少見,且親屬間未必能瞭解彼此對外之借貸情 況,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買賣 關係為通謀虛偽,且原告僅據此徒言臆測被告間係基於通 謀虛偽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尚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艾雪蓮、艾金伊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顯屬無據。(二)備位聲明: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債務人之行為如何 有害債權,以及受益人、轉得人明知債害債權事實之存在 等事實,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構成要 件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不能以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 債務人之判斷。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 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艾光亮、艾金伊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則 原告應當就被告艾光亮於移轉當時之整體財產狀況已因該 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艾光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 被告艾光亮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艾金伊妮 所有即95年10月12日後,其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仍有569, 413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則以被告艾光亮於96年度 之財產資力對照當時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而言,尚難遽認 其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財產, 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艾 光亮因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準此 ,被告艾光亮、艾金伊妮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4、又被告艾金伊妮復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4 日出售予被 告艾雪蓮,被告艾雪蓮並提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之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為證(第118 頁至第139 頁),足徵 被告艾雪蓮確有支出買賣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甚明。則被 告艾雪蓮即為民法第244 條4 項所規定之轉得人,依該條 規定,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僅於被告艾雪蓮確實知悉撤銷原 因存在時始得行使。惟被告艾光亮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而已陷於無資力,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被告艾雪蓮 雖與被告艾光亮具親屬關係,且親屬間未必能知悉彼此對 外之借貸情況,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艾雪蓮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受讓系爭不動產將
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艾光亮債權之受償,亦難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當時被告艾雪蓮有何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可言。是原 告就被告艾雪蓮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 為時,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艾雪蓮、艾金伊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艾金伊妮、艾光亮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艾光亮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艾光亮、艾金伊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確認被告艾金伊妮、艾雪蓮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皆無效,被告艾雪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艾光亮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艾光亮、艾金伊妮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艾 金伊妮、艾雪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被告艾雪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艾光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 土 地 │
├───────────┬─────┬──────┬──────┬─────┤
│ 坐 落 │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中壢市石頭段 │ 42-35 │ 建 │ 1,226 │36/10000 │
│ │ │ │ │ │
├───────────┴─────┴──────┴──────┴─────┤
│ 建 物 │
├─────┬─────┬─────┬──────┬──────┬─────┤
│ 建 號 │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層數;層次;│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 │主要用途;建│ │ │
│ │ │ │材 │ │ │
├─────┼─────┼─────┼──────┼──────┼─────┤
│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壢│石頭段 │十三層;七層│ 54.42 │ 全部 │
│市石頭段 │市新興路 │42-35 號 │;住家用;鋼│ │ │
│8390號 │186 號7 樓│ │筋混凝土造 │ │ │
│ │之3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