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527號
CLEV,103,壢簡,52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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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林家龍
被   告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 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分 別開立訴外人誠泰銀行10萬元支票各兩張作為擔保,但支票 屆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向被告追討時, 雙方同意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 為95年4 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5 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有借據1 紙(下稱系稱借據)以資證明,詎 料,被告到期仍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清償借款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3 年4 月21日對被告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是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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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