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吳怡瑩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憶如
被 告 留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原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之本票及原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原告吳怡瑩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 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 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原因係因被告避免將來離職 時因錢的問題鬧得不愉快,就要原告吳怡瑩先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尚未滿20歲,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憶如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依民法第78條規定,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 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無效,又原告陳憶如之簽名
亦為原告吳怡瑩所簽署,但原告陳憶如並未同意由原告吳怡 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陳憶如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票字 第2620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簽發票據為一 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吳怡瑩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憶如之允許,否則 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即為無效。原告陳憶如否認允許原告吳怡 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吳怡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應屬無效,原告吳怡瑩前開之發票行為既為無效,其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從衍生而不存在等情,依法洵屬有據。 又觀諸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之簽名筆跡如出一轍,原告主 張原告陳憶如之署名係由原告吳怡瑩所簽立,尚屬有徵,再 查,原告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中,被告曾表示:那個本 票只是嚇她們的,根本沒有用等語,亦與原告上開陳述互核 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吳怡瑩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單獨行為未經原告陳憶如同意而無效,原告陳憶 如亦未於系爭本票上有經其意思表示之發票行為,故原告陳 憶如亦不應為票據債務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簽立系爭本票行為既屬無效,其債權自 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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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金額(新│受款人│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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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 月3日 │吳怡瑩│20,200元│ 無 │
│ │ │陳憶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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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 月7日 │吳怡瑩│60,000元│ 無 │
│ │ │陳憶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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