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蕭玉蓮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炫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劉奎熙
田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20時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 梅市環東路150 巷由裕成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又被告將其 所有並管領之電桿設置於該巷180 號前(下稱系爭電桿), 適原告行經址前,會車後欲回正,因被告未將系爭電桿設置 於路面邊緣,有所不當,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電桿,造成系 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嚴重損壞,因維修費用過高,原告只得將 系爭車輛售出,而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萬 9,000 元,車齡2 年,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55萬3,800 元 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28萬8,800 元,另加 上原告支出之環保報廢價1 萬元及不便損失,原告合計受有 30萬元之損害。又環東路150 巷180 號為民宅,因該屋屋主 將其圍牆向內移,導致該址處柏油路東側拓寬而多出一塊水 泥路面,被告本應將系爭電桿往內側即東側移動,卻仍未為 之,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將系爭電桿重新設置於該 水泥路面上,又系爭電桿旁邊之警示牌已被撞壞,被告卻仍 未作處理,可見被告確實有設置不當,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設置系爭電 桿,並無設置不當,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逆向行使而碰撞系爭 電桿,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及折 舊均未舉證,而其將系爭車輛出售,與系爭電桿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縱認被告有所過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又系爭電 桿因被原告撞斷,原告重新設置電桿支出9,726 元,爰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逆向靠左行駛,不 慎撞擊系爭電桿,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並支出重新設置電 桿之施工費用9,72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2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路面邊緣且未畫分向 線之道路,反訴被告靠內側行駛,並未逆向行駛,即便要反 訴被告賠償,反訴被告也只願意賠償設置於原地之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 梅市環東路150 巷行駛,於會車後欲回正之際,撞擊由被告 設置之系爭電桿,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嚴重損壞、系爭 電桿斷裂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3 年3 月4 日 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不當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係 因原告逆向靠左行駛所致,使其受有系爭電桿斷裂之損害,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有過失?㈢ 兩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查環東路150 巷為柏油路面,路寬為4.6 公尺,於150 巷 180 號旁較之前後路段另有白色水泥路面,寬未及0.4 公 尺,有桃園縣楊梅分局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 之現場照片以及原告當庭確認系爭電桿所於撞斷前所設置 之位置,可知系爭電桿於遷移前設置於環東路150 巷180 號前,其位置位於柏油路面之外,是以系爭電桿於撞斷之
前確係設置於路面邊緣,並設置於柏油路面之外,則系爭 電桿並無設置於公有道路路面而有妨害往來行車之事實, 另參酌該道路路寬為4.6 公尺,系爭電桿所設置之位置距 離環東路150 巷180 號房屋之圍牆並不遠等情,尚難認定 被告有何設置不當之情事。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將系爭電桿往內側移動卻仍未為之 ,有設置不當等語,然查上開白色水泥地面為私人土地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環東路150 巷180 號房屋 之屋主將其所有之圍牆向內建築而使環東路150 巷180 號 房屋前多出白色水泥路面,該水泥地面亦為私人土地,並 不因此成為公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亦不使路面邊緣拓寬, 且其與柏油路面有明顯之區隔,即難遽認定被告有移置系 爭電桿之義務。另被告稱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取得 環東路150 巷180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同意其於私有水 泥地面上設置電桿,原告亦再三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未曾與該地地主聯繫以取得設置電桿之同意,則本件事 故發生前,被告並未取得該地地主同意之事實甚明,被告 即無合法於該水泥地面設置電桿並使用水泥地面之權源,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移置系爭電桿義務之依 據,益徵被告並無不當設置系爭電桿之情。
㈡原告是否有過失?
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弟95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行經上揭地點之際,係由北向南行駛,且靠左行 駛於左側路面,因而與位於東側系爭電桿碰撞之事實,有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故原告靠左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依據上開規定,本應靠右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查無不能為之或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竟仍靠左行駛,且亦未注意到有系爭電桿之車前狀 況,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斷系爭 電桿,自屬有過失。
㈢兩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之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據上開規定
,被告即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就反訴部分,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系 爭電桿斷裂,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 因系爭電桿斷裂,支出重新設置電桿之費用9,726 元,此 據其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 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故其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賠償9,726 元,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無須支出拆除費用,且 反訴原告如有損害,為何不於原地設立電桿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惟查系爭電桿經原告撞斷後,仍有已斷 裂之廢電桿置放原地,則被告於重新設置之際,本即應將 系爭電桿拆除,其支出拆除費用,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徵得環東路150 巷18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地主之同意,將電桿設置於私人 所有之水泥地面上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故被告將電 桿向內側推移重新設置於水泥地面上,並無不可,且該重 新設置費用,與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靠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9,72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訴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且本訴及反訴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反訴訴訟費用 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各判決如主文所示。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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