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林清鑾
被 告 銀領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 保並給付票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 票日為102 年12月30日,關於利率並無約定,應依年利6 釐 計算,故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0 元 ,及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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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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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華南商業銀│FD0000000 │102年12月30日 │258,000元 │102年12月30日 │
│ │行內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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